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余義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YZA30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
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
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
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1年9
月12日,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16日已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
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
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
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國道1號高速公路0.8公里處基隆交流道北
向入口匝道,所載送之後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在該處執行取締勤務時攔查發現上情,認原
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
人)」之違規事實,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
1年9月12日掌電字第ZYZA30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於系爭舉發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
鍰。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即已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被告於同年10月3日收文),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ZYZA30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於同年月8
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通
過八堵交流道要從基隆隧道進入基隆市區,伊太太坐在後座
未繫安全帶遭查獲,但這段從匝道到隧道的限速是60公里,
並不容許高速行駛,應該是平地道路,不應依高速公路違規
裁處罰鍰,如此裁罰顯未顧及情理法,此等裁罰亦非人性化
管理,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係員警攔檢時查獲,而認事證明確,因
而予以舉發,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原告雖
否認該處為高速公路,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之規定,交流道、匝道均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是員警
查獲地點自屬高速公路範圍無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
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
路;而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另
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
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定。則匝道既包括交流道中主
線車道與其他道路之連接部分,而交流道又包括高速公路與
其他道路間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亦包括與
其他道路立體相交部分,匝道自為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無疑,
從而於行駛於匝道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即應依上開高速公
路之規定處罰之。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
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
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
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
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未繫安全帶
之人數、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予以區分,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裁處之違規行為確屬事實,及前揭經警舉發
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檢時之錄影內容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
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
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272號函、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
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遭查獲地點不應算是高速公路,而應依一般道路
未繫安全帶之規定裁罰等語,惟與前引規定之明文不符,自
非可取。
㈤上開規定既審酌匝道係連接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部分,與高
速公路同具有因速度升降而風險增高之情事,而將匝道歸於
高速公路內而為相同之規範,難認有何錯誤可言,原告主張
該處查獲未繫安全帶依高速公路之規定裁罰而非依一般道路
之規定裁罰,有違情理法等語,顯有誤解,其主張無非僅為
一己之減少罰鍰而已,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
點,有行駛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當時之駕駛人即原
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