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兆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
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
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
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1年6
月20日,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2日已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
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
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8月2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
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金豐路口
處,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執勤時發現上開違規停車之情形,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原告
持有沾有毒品殘渣之手機殼,並依法採檢原告之尿液後,經
鑑定機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
認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乃由舉發機關員警
於同年8月1日依職權舉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AFV186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5日前,向被
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於同年9月5日即提出交通違規
陳述單,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
定,於111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40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
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下不是在行駛中被攔查,因而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查復屬實,原告除經鑑定確
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外,當時亦坦承有駕駛車輛,足認原處分
所本之事實無誤,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
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之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
本件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
車輛區分機車、汽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各節,除原告主張其並非在駕駛車輛之
情形下被攔查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8538號函暨
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
存卷可按,是該部分事實均無可疑,乃可認定。至原告於接
受警方採驗尿液並接受警詢時,確有坦承駕駛上開車輛等情
,則可參見原告當日之警詢筆錄,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在駕駛過程中遭攔查,惟此與其有無駕駛
車輛分屬兩事。原告既經鑑定當時確有吸食毒品,且亦於警
詢時坦承有駕駛車輛之事實,並陳稱其係應友人之付託,因
友人車輛壞掉,所以將車輛由新北市瑞芳區駕駛至內湖區要
交給友人等語明確,則該當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不因其是
否在攔查當時確實正在行駛中而有所不同。至原告於交通違
規陳述單上雖改稱:伊當日並未駕車,是再委託另外的友人
駕車載伊至現場云云。然原告倘若當日受友人請託,要將車
輛從新北市瑞芳區送至臺北市內湖區交付友人,並再委託第
三人駕車,則何以員警至現場發現停車違規時,竟未見原告
所述駕車之友人?原告空言聲稱有第三人存在,已難認屬實
,遑論其始終並未能指名該第三人為何人,本院更無從調查
其所述是否屬實。本件查獲違規事實之員警亦於職務報告中
指出:原告當時駕駛該車停於紅線上等語,則若確有第三人
存在,何以放任車子停在紅線上?蓋因停放在紅線上的汽車
極有可能因應路過之員警指揮離開該處,或是因為現場交通
狀況之需求而不得不隨時都有將車輛移動之可能;如果原告
因為自身施用毒品,對於不得駕駛車輛有所警覺,而委請第
三人代為駕駛車輛至查獲現場,該第三人又怎有可能放任當
時因為施用毒品而依法不得開車之原告單獨與該車滯留?此
間顯然存有矛盾,益見原告在申訴時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復徵諸原告於起訴時亦未執此主張,則原告
駕駛該車輛由新北市瑞芳區至臺北市內湖區遭查獲地點之過
程,並無疑問,乃為事實,故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自無
不合。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
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
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
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
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
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
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
」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
要件有別。是原告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
品陽性反應,客觀上即已構成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