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林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雲南間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無權占有土地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正確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 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