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蔡淑蘭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范碧蓮
訴訟代理人 范甄容
被 告 郭𣲨子
訴訟代理人 謝文奇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項國鋒之被繼承人林坤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碧蓮、郭𣲨子、林淑惠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碧蓮與訴外人林財、廖素珠自97年5月12日繼承林坤志 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3494), 暨其上同段18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林財於107年5月9日死亡 ,其所繼承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郭𣲨子、 被告林淑惠繼承;訴外人廖素珠於100年1月7日死亡,其所 繼承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項樹聲、債務人項國鋒繼承;訴外人項樹聲嗣於103年1月16 日死亡,其所繼承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再由債務人項 國鋒繼承。
㈡被繼承人林坤志所遺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范碧蓮與林財、 廖素珠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2、1/4、1/4,嗣林財死亡 後,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又由被告郭𣲨子、林淑惠繼承 ,應繼分各為1/2、1/2;而廖素珠死亡後,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又由被告林淑惠與項樹聲、項國鋒繼承,應繼分各 1/3、1/3、1/3;又項樹聲死亡後,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則由項國鋒繼承,是以項國鋒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 1/6,其餘被告范碧蓮、林淑惠、郭𣲨子之應繼分則分別為1 /2、5/24、1/8。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64條本文 、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項國鋒積欠原告新臺(下同)本金300萬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坤志所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原告之債務人項國鋒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項國鋒應分得之部 分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對項國鋒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項國鋒就系爭不動產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范碧蓮、郭𣲨子答辯: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林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2日基 院麗111司執良字第24541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2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14621號函檢送本 院林坤志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范碧蓮、郭𣲨子 所不爭,而被告林淑惠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 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
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足見繼 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具有 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行使之權 利。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項國鋒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原 告為其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自97年5月12日林坤志死亡後由 其等公同共有迄今,均未予分割,是原告主張項國鋒怠於行 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項國鋒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
㈢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自當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亦規定甚明。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債務人項國鋒與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林坤志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 141條規定,項國鋒與被告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項國鋒訴請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項國鋒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而被告等於遺產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
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之利益 ,認本件訴訟費用,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等負擔外 ,其餘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項國鋒)負擔為妥適,爰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坤志之遺產 土地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3494)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湖海段1693建號(權利範圍1/14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 范碧蓮 1/2 2 郭𣲨子 1/8 3 林淑惠 5/24 4 項國鋒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