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1號
KLDV,112,訴,18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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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唐郡英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應於每月17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 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 2年2月23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 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汐止社區郵局第49號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 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原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僅多次口頭表示會修 理漏水,卻始終沒有修繕,原告以欺瞞之方式使被告繼續與 其簽訂租約,且扣掉2個月押金後,被告只有積欠自111年12 月起的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租約、汐止社后郵局第3 81號、第46號、第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自111年10月17日起未給付租金,雖辯稱原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始終沒有修繕漏水,為原告 所否認,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如果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漏水置 之不理,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不會自109年9月17日起於 每年租期屆滿後一再與原告訂定租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未保持租賃物狀態,自應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 至111年12月7日為止,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欠租,經被告之妻於111年12月14日收 受,原告另於112年2月20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再 於112年2月23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經被告之妻於112年2月24日收受,系爭租約即於112年2月24 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 理由。
 ㈡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積欠租金共3萬6,0 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租賃契約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相關之應負債務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倘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 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第12條 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 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 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 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 之擔保金(押金)扣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 租約之押金應於抵充被告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相關之應負債務 尚有餘額時,才於被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系爭租金之押 金有無餘額尚屬不明,且被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自不得於 本件先行抵充積欠之租金,被告辯稱以押金扣抵後,僅積欠 自112年12月17日起的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2年2月21日終止,已如 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 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9,000 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3 日汐止社后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送達即112年2月24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692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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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