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文榮
被 告 陳韻馨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林安冬律師
被 告 陳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犯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下逕稱其名)為其前配偶,二人 於民國99年4月28日結婚,111年8月3日離婚。詎乙○○與被告 甲○○(下逕稱其名)於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明知原 告與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一同開車至萬里沐川海底溫 泉並共進同一間湯屋(下稱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二、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一)甲○○部分:
甲○○與乙○○相識時,因見乙○○一人單獨與子女居住,故不知 其尚未與原告離婚,迄110年中始知乙○○仍未離婚。(二)乙○○部分:
乙○○與原告於111年8月3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9、179 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8、149號因離婚等聲請調解事件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均拋 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他方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或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 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明確表示於雙方
簽署後,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損害,雙方均不得 再以任何理由對他造為請求,且調解條件並未排除特定原因 事實損害賠償於調解範圍外,凡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之損害,雙方既已就此達成合意拋棄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 求。又原告既主張上開情事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原 告於111年8月3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應已知悉,其仍同 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拋棄婚姻存續期間 的賠償請求權,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於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後,不得再對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
三、經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與乙○○結婚,嗣111年8月3日經本 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離婚,於111年8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 又被告等於110年4月10日至萬里沐川海底溫泉共同使用一間 湯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家調字第159、179號、111年度家非 調字第148、149號因離婚等聲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第三人若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2人系爭 行為係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與乙○○自109年10月間起即分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雖以乙○○與其分居期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甲○○亦常前往該住處為由,主張甲○○應知悉乙○○尚未離婚云 云,然衡諸常情,育有子女者未必均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 徒以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且甲○○亦知悉乙○○育有子 女,即認甲○○必然知悉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 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 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甲○○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五、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經查,乙○○與原告於111年8月3 日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 5條第2項約定「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或請求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之事實,有系爭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 深入了解系爭約定云云,然衡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遇情 事所衍生外遇之一方應對他方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要屬列入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債務基礎,又調解係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私 法上及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以求永久終局解決訟爭事 件,以杜日後再陷爭執訟累,則系爭調解筆錄於第1條至第5 條第1項逐一針對原告及乙○○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與未成 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原告及乙○○各自名下財產歸屬等事項 而為約定後,最後在第5條第2項為系爭約定,且系爭約定並 未明確限定或明文排除就何具體原因事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 或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但我理解這個條款有包含各種損害賠償,例如精神上損害, 而不只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有關。」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應係為求透過調解之成立得以 永久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及婚姻關係結束後 之財產分配爭議,而與乙○○成立系爭調解,不論原告當時是 否明確知悉被告2人間有本件系爭行為,或是否明確知悉乙○ ○有與其他第三人外遇情事,原告與乙○○均已就日後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賠償之調 解條件達成合意,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從而,乙○○抗辯依據 系爭約定,原告已免除乙○○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損
害賠償債務,不得再對乙○○為本件請求一節,應屬可採。則 原告主張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非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