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6號
KLDV,112,訴,13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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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被 告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1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9被告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8,626元,及表2次序6被告受分配之表1分配不足假扣押債權2萬9,53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執本院89年度拍字第9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訴 字第91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債務人張安台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200/10000)暨坐落該1020地號土地上同 段203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含 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2319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 爭房地前遭張安台之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銀行,嗣由被告承當執行程序)查封,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系爭房地拍賣後,於111年11月21日就拍賣所得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



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剔 除被告之假扣押債權重新分配,並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前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張安台前於89年4月24日以其所有系 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本 人、路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寬公司)、蘇勝發對原告所 負之貨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嗣路寬公司開立以原告為 受款人票面金額215萬2,500元、62萬8,425元之支票2紙,詎 屆期提示後皆遭退票未獲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後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嗣原告對張 安台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取得北院109年度訴字第9175號勝 訴判決,並具狀追加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得款205萬4,000元,並按兩造之普通債權額比例製作系爭分 配表,原告含執行費分得114萬8,651元,被告分得73萬8,16 1元及假扣押執行費8萬3,66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提 存。惟被告之債權為假扣押債權,依民法第129條反面解釋 ,聲請假扣押並非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定事由,其請求權時效 仍應以原債權債務發生時起算,原假扣押債權人寶島銀行係 於89年聲請假扣押,可推知其與張安台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 點早於89年,而被告受讓其債權後未起訴,迄今已逾20年, 期間被告無行使請求權行為,並無本案執行名義,應可認定 被告之債權已罹時效,故系爭分配表按兩造普通債權比例分 配,未全數分配予原告,顯有錯誤,致原告受有73萬8,161 元之損害,爰代位債務人張安台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73萬8,161元之債權額,應 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張安台有本金278萬0,925元及自110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聲 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事實經過,業據其提出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訴外人寶島 銀行前持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向北院聲請 對張安台所有系爭房地在1,195萬2,3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 行,經北院囑託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31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 年9月2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於89年9月25日辦竣查封登記完畢,嗣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該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對路寬公司、張安 台等人之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 98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餘額1,186萬1,719元讓與被告,經渠 等於99年7月27日共同具狀由被告承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多次依法通知拍賣程序,被告 均未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於拍定後亦未陳報債權 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已有規定。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 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 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 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證據,無可認定對 其假扣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舉證,且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 中,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申報債權及提出可資證明債權 存在之文件,然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33條規定,系爭



房地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而為換價 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 效果,被告承當寶島銀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實體請求 權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89年度裁全字 第716號民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而中斷之時效,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9年9月2 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成時即終止,其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9月26日重行起算,至104年9月26日即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堪可認定。而原告之債務人張安台怠於行使時 效抗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安台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後,即得拒絕對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 73萬8,161元之債權額(即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9「假扣押 債權」70萬8,626元及表2次序6「表1分配不足」2萬9,535元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云云, 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 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 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 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配表既有上揭應予剔 除之部分,則剔除後如何重新分配,均待執行法院依法重新 計算後予以分配處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 行處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9之假扣押債權70萬8,626 元,及表2次序6之表1分配不足假扣押債權2萬9,535元,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惟該敗訴部分僅係主張經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 予原告,本院審酌此部分如何分配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8,040 元,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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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