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94號
KLDV,112,補,39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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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雲南間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 應之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 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歸還土地所 有人之土地,在此大華二路68號,你們住了快70年了。」等 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 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 :「土地繼承人都換了三代了,也都沒向你們要求租金,年 初我們才又把一些土地買回來,所有土地持有人要求歸還土 地,也去調解,對方都不予理會。」等語,並未記載「訴訟 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 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告提出之七堵郵局第000029號 存證信函,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並補繳 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 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 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 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 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 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 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 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 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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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