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蔡泓泊
被 告 蔡桐燦
蔡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間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1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2樓之8)(下稱系爭房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係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經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總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