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長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提出被告郭進舉、郭文泉、郭裕、郭阿松、郭開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提出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郭進舉、郭文 泉、郭裕、郭阿松、郭開運之戶籍謄本,惟被告郭進舉、郭 文泉、郭裕、郭阿松、郭開運已分別於民國36年2月17日、 明治39年4月9日、昭和20年7月22日、昭和15年6月2日、民 國59年3月30日死亡,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即被繼承人郭進 舉、郭文泉、郭裕、郭阿松、郭開運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 所,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 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郭進舉、郭文 泉、郭裕、郭阿松、郭開運之除戶戶籍謄本,以補正郭進舉 、郭文泉、郭裕、郭阿松、郭開運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