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浚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思賢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複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
併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5,717元 。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6,8 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8,532元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
㈠被上訴人為國光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 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 號中油加油站時,欲左轉彎駛入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 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因此受有左上 唇撕裂傷、左嘴角撕裂傷、左側口腔撕裂傷、右上臂擦傷、 左腿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 通費、財物損失、醫藥及紗布費用、工作損失、已完成及預 計實施之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719,249元。 ㈡原審未善盡調查義務即判決理由矛盾,顯與法相悖: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於109年7月2日以現金7萬元先行賠償 上訴人之損害,原審以證人李強之證言為據,認定上訴人確 有受領被上訴人7萬元之賠償金。惟證人李強與上訴人原本 素有嫌隙,並有諸多案件訟爭。因此證人李強於本案作證陳 述顯係挾怨報復,並更依此判決大肆在網路上張揚,以其擾 亂司法成功為功績。且證人李強並無錄音、錄影,與上訴人 素有嫌隙,非無偽證之動機。被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2日領 取10萬元,證人李強卻證稱係交付上訴人7萬元,對於為何 多領3萬元亦無法說明清楚。
⒉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迄今仍需定期回診,目前9次回診上訴人 均需從居所即新北市永和區搭乘計乘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惟因訴訟經驗不 足,僅留存1張收據,故依此為估算上訴人9次回診之交通車 資。另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手機、機車、背包等物品毀損, 此亦有相關單據及照片可佐,且上訴人原先所簽妥之演員合 約亦因此作廢,更有已談妥之3部電影無法出演,上訴人身 為演員,因本件車禍造成臉部嚴重受傷,迄今仍需接受疤痕
切除及重建手術,需長期承受手術痛苦及手術費用之支出, 身心嚴重受創,迄今無法恢復,故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 計719,249元。(相關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民事聲明更正㈡ 狀附表二所示)。
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 72號判例意旨,衡諸常情,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 具時,除因業務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 或大眾交通工具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 需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況且更有可能計程車司機未 備收據或大眾交通工具搭乘已年久不及備載,故不能以上訴 人未提出單據為由,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6,8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略以:
㈠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審認定之金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爭執 :
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之相關醫療收據,其中111年5月30 日忠孝美麗爾診所4,000元收據並未加蓋診所章,應屬無效 。另明錦生髮植髮診所之6,000元及18,000元等收據,因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中並無頭部及頭髮,故此部分費用 與本案無關。至於其他整形外科診所之收據,縱使上訴人有 就醫事實,惟是否有必要性,上訴人並未提供醫生診斷證明 ,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無 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爭執:
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有110年1月23日1張,且該日期 與診斷書及收據上所載之回診日期不符,可證上訴人於當日 並未回診,則上開收據即與本案無關。另上訴人其餘回診日 期均無搭乘收據可佐,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搭乘,自應受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又原審調閱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查明上訴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而非新北市永和 區,新北市永和區係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故此交通費之主張 應無理由。
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已有認定核准3,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審已就機車維修部分扣除零件折舊,
並認定核准29,930元,故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背包損毀部分,原審已就此部分認定核准5,000元,故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⒍醫藥及紗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爭執: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且原審亦認此部分無理由 。
⒎工作損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已認定核准25,000元,則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⒏已完成及預估之手術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爭執: 原審就此部分已認定核准1萬元,其餘金額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憑據佐證其請求之計算基礎,應認上訴人舉證不足而應予 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已認定核准20萬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行賠償上訴人7萬元部分,業經證 人李強於111年10月12日到庭具結作證屬實,並非傳聞證據 ,故證人李強所為證述之證據證明力無庸置疑,應可採信, 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萬元部分可以抵扣,並 無違誤。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自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往返基隆長庚醫院回診 之需求,主張單趟為895元,給付9次回診所需交通費用共8, 055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居住在基隆市,因此並無上 開路程就診費用支出等語。經查,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個 人戶籍資料,上訴人住所係在基隆市,並非新北市永和區, 另參酌上訴人提出其另於110年7月19日與他人書立之和解書 ,上訴人之地址亦記載基隆市,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永 和區地址,參照其提出俊澤工作室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該址 實為俊澤工作室營業地點並非上訴人住所。又查上訴人雖提 出110年1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參照上訴人所列醫療 費用支出日期(見民事聲明更正㈡狀附表2),並未列載上訴 人於上開日期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自新北市永和區往返基
隆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故其請求自新北市永和區搭乘計程 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認定:
⒈知美整形外科診所111年3月4日900元、111年3月24日200元之 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知美整型外科診所收據為證 。其中111年3月4日收據記載項目為「診斷書及美容膠2份」 ,111年3月24日收據記載付款性質為「美容膠」,核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知美整形外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及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在該診所進行手術之情形相符(原審 卷第263、26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⒉韓風時尚整形外科診所111年3月26日1,990元、111年4月26日 3,99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韓風時尚整形外科診所收據、結 帳簽收單各1紙為證。其中111年3月26日收據記載之付款性 質為「pico-Q(手)已打」;111年4月26日結帳簽收單記載 之品名為「Pico Q全臉1次」。觀之知美整形外科診所111年 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⒈患者因左下嘴唇及下 巴創傷性疤痕凹陷,於111年02月10日接受疤痕切除及重修 手術,並於111年02月18日拆線。⒉目前仍於門診複查中,患 者後續需疤痕護理更換敷料6個月及雷射消疤治療。」等語 (原審卷第263頁),則上訴人關於111年4月26日於韓風時 尚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之臉部雷射費用3,990元,可以准許。 至於111年3月26日支出關於手部之雷射費用,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係回復損害所必要,是上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⒊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5,457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為證。觀之該收據記載之科別為「美容中心」,而無從知悉 其詳細支出之內容,即未能證明此項費用支出係回復損害所 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忠孝美麗爾診所111年5月30日4,0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上訴 人爭執該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觀之該醫療費用收據僅以手 寫記載診所名稱「忠孝美麗爾診所」,其上並無該診所用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或證明上訴人確 有於該診所支出回復損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⒌美朵醫美診所111年6月10日1,0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美朵醫美診所收據為證。該收據
記載付款性質為「除疤」,惟難以知悉除疤之部位,即難以 據此證明此部分之支出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⒍明錦生髮植髮診所111年7月5日3,998元、111年9月16日6,997 元、112年2月7日6,000元、112年3月10日6,000元、112年3 月24日18,000元部分:
上訴人部分請求,提出明錦生髮植髮診所收費單、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惟查,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包括頭部,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為回復損害 所必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於5,090元之範圍內,可 以採認(計算式:900元+200元+3,990元=5,090元)。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4,218元(計算式:追加 請求之醫療費用5,090元+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6,098元+ 財物損失38,030元+工作損失25,000元+已完成手術費10,000 元+慰撫金200,000元=294,218元)。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審酌其過失程度,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 30,故上訴人可以請求之金額為205,953元【計算式:294,2 18元×70%=205,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追加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3,563元(計算式:5,090元×70%=3,563元)】 。
㈣被上訴人辯稱:業於109年7月2日,以現金7萬元賠償上訴人 之損害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據證人李強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曾經在網路上被他人誹謗,有共同 對他人提告之經驗,所以開始有密切聯繫。所以後來有發生 訴訟事件,上訴人傳訊資料給伊,請伊提供意見,今年4月 間,上訴人跟伊在艋舺夜市吃飯,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在 他出院時曾經給付他7萬元,但是沒有簽立收據,開庭時他 還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他不會承認這件事。伊勸上訴人不 要這樣做,因為這是違法行為,可能涉及侵占,伊認為再幫 上訴人就是幫凶,上訴人就生氣,跟伊有爭執,就跟上訴人 反目。因為上訴人傳給伊的資料上有被上訴人的電話,伊打 電話到被上訴人的律師事務所,告知他們這件事情等語(原 審卷㈡第17至21頁)。衡之證人李強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 應無承擔偽證罪之風險僅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節省7萬元費用 之動機,另參以證人李強所提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原審卷㈡第27頁以下),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2月8 日傳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資料予證人 李強,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即被上訴人國泰世 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確可見於109年
7月2日有一筆10萬元提款紀錄;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出院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被上訴人主張還款日期為109 年7月2日,與證人李強上開證述:上訴人向伊表示在出院時 已先賠償7萬元等語,互核相符。綜上事證,堪信被上訴人 確已於109年7月2日賠償7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已受清償之7萬元,則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35,953元(計算式:205,953元-70,000元=135, 953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35,953元,及就追加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即3,563元),自 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上 訴人係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該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至遲應 已於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收受該書狀之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3元及自11 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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