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6號
KLDV,112,監宣,2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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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力行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大吉



利害關係人 余庭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大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力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庭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李大吉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於基隆市立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余庭慧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維 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無法理解及遵照簡單指 示如:案妻(即利害關係人)與案子(即聲請人)呼喊個案 ,個案只睜開眼睛,沒有說話回應。進食只能吃磨碎之食物 ,需要幫助予以餵食。大小便失禁需要照顧者幫忙清理、換 紙尿褲,並協助洗澡及穿衣,個案已經無法走動,整日大部 分時間都坐在輪椅上,無法自行走路。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意識清醒;外觀整潔;行為無法自行 行動;語言只能表達無明確意義的單字或單詞;情緒淡漠; 思想無法測知;知覺無法測知:認知功能無法測知;定向力 無法測知;病識感無。認個案因「腦中風導致之極重度失智 症」,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 德醫院112年5月30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131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 (即相對人)目前入住本市護理之家,接受醫療人員專業生 活起居照顧,評估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良好。醫療費用部分, 由案主過去存款付擔,每月約4萬多。照顧意願部分,案子 (即聲請人)與案妻(即利害關係人)皆可分別出錢出力, 共同協力負擔案主的相關照顧事宜。案子有積極意願承擔監 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 病,且與案妻互動關係友好,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 主身心照顧相關事宜,過去也一直為案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經綜合評估案主之受照顧狀況、案子與案妻陳述,案 主如受監護宣告,由案子擔任監護人、案妻擔任會同間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基隆市政 府112年3月17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20211066號函附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係擔憂因相對 人精神恍惚之際,遭人誤導簽屬法令文件事宜,始提出本件 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與其母即 利害關係人協力負擔相對人生活照護,積極處理相對人之各 項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余庭慧則為相對人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且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余庭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監護人李力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余庭慧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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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