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代 理 人 李家榆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江春得
利害關係人 江寶桂
江智豐
江坤松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江坤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春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江智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江春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春得之利害關 係人,江春得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江坤泉為監護人,惟江坤泉已於11 0年10月26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與江春得處理相關稅捐事 宜,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 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江春得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子江坤泉為監護人,而江坤泉業於110年10 月26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其為江春得之稅捐課徵權利人,亦有其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身 分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春得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關係人江坤松為 受監護宣告人江春得之四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而關係人江智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亦屬受監護 宣告人之至親,自有暸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 責,且其係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應較清楚知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江坤松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江坤松為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江智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江坤 松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江智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