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遺贈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號
KLDV,112,家繼訴,6,2023061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徐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遺贈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武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 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解釋民法第1 215條、第1216條規定,應認為於遺囑執行中,繼承人對於 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僅於遺囑執行人有之。查被 繼承人陳武雄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公證人公證,且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 徐吉麟為遺囑執行人,本件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徐吉麟為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武雄於109年2月25日立系爭遺囑 ,並經公證人公證。該遺囑内容略以:遺贈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並指定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惟上 開土地正確地號應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被繼承 人過世後,由被告持上開遺囑及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詎料因遺囑中記載之地號與附表遺產地號不符,遭 承辦人否准辦理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以完成登記程序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立系爭遺囑時立遺囑人名下除 了遺囑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現場有證人兩位及



被告、公證人,公證人與被告作遺囑同時,有核對最新謄本 ,經由立遺囑人口述,把不動產標示講清楚,因為土地地號 重測,被告書寫時少寫一個「新」字,但地政機關以地段有 誤,故否准辦理移轉登記。且坐落於上揭土地之建物已過戶 完畢,立遺囑人當下的意思就是這一套房地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武雄於109年2月25日立系爭遺囑並經公證,遺贈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並指定由被告擔任遺 囑執行人,惟上開土地正確地號應為: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因遺囑中記載之地號與附表遺產地號不符,遭承辦 人否准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武雄遺囑及認證書、内政部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為證,且有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0日基地所登字第1120102248號函附土地登記 聲請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意思表 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 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 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遺 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遺贈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 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故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 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 人,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 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為陳武雄口述,由被告 即見證人兼代筆人而為書立,且有在場陳清隆陳永錚兩名 見證人,並經公證,應屬合法有效,陳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遺贈予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陳武雄死亡時,系爭



遺囑即發生效力。本院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被告即見證人 兼代筆人之陳述,且遺囑人名下於立遺囑時亦無他筆不動產 ,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不動產 僅有一字「新」之別,衡情乃屬代筆人即被告疏未核對所生 之違誤,考其遺囑人之真意應為將其名下僅有之一筆房地贈 與原告。又被告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對受遺贈之原告負有 履行遺贈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陳武雄以系爭遺囑遺贈不動產予原告,致侵害 其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 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 ,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武雄之繼承人即利害關係 人陳淑惠陳淑華、陳淑真到庭均稱,寫遺囑時渠等均不知 情,爸爸過世到現在辦遺產分割時,才知道有遺囑,覺得渠 等權利受損等語,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明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7.13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