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麒富
陳淑芬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菊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菊枝為原告陳麒富、陳淑芬之母 親,被告陳彥廷之祖母。被繼承人蘇菊枝於繼承其子陳式坤 之遺產及債務後於108年8月11日死亡,兩造又繼承被繼承人 蘇菊枝繼承自陳式坤之遺產及債務,因被繼承人蘇菊枝除繼 承其子陳式坤之遺產及債務外,並無其他遺產。故被繼承人 蘇菊枝死亡後,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兩造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698號強制執行在案 。抵押物拍定之價金清償債務後,仍有55萬7738元得由兩造 繼承。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菊枝之繼承人,然被告陳彦 廷拒絕受領上開55萬7738元,如未予分割,原告二人即無法 向鈞院執行處領取應分得之金額,原告不得已僅得依上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蘇菊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其衍生之利息,由原告陳麒富、陳淑芬、被告陳 彥廷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彥廷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菊枝於108年8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本院10 9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6 日基院麗110司執清字第2769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菊枝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現金分配款,以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 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菊枝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內兩造分配金額及其利息 557,738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麒富 1/3 2 陳淑芬 1/3 3 陳彥廷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