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3號
KLDV,112,家繼簡,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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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雯郁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曾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志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志華於民國111年5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之 配偶已於103年3月16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 已辧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未能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 11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志華於111年5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志華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 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 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56平方公尺。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層數2層,總面積:42.3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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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