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郭柏君
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郭柏君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陳慧婷之 住居所亦均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放款借據 、增補約據等件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稱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乙節,然觀諸上開放款借據,其中之第18 條約款雖為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然兩造並未填寫何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呈現空白條款之情形,自難認兩造 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由上可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