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鄭采妮
訴訟代理人 鄭敏龍
被 告 黃彥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82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7,8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8日0時1分許,飲酒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台 二線道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6前欲左轉,本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 段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林士哲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頭部瘀 青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8 萬2,663元、就醫交通費965元、看護費5萬0,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同 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 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 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 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刑事卷,含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宗、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酒後騎乘被 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 左轉,致與後方由訴外人林士哲騎乘附載原告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被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 112年3月7日將原告起訴狀影印當庭交付被告收受(詳112年 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卷第5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 3頁),而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卻沒有在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是真的,又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⑴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鎖骨閉鎖 性骨折,除支出醫療費用8萬2,663元、就醫交通費965元外 ,因原告係慣用右手之人,系爭車禍致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休養期間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半日照護,故受有看護費5萬0,4 00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 應准許。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無照酒後騎乘被告機車違規於 雙黃實線路段左轉所致,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 斟酌原告現為大學三年及在校生、被告擔任保全、原告受傷 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5萬4,02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萬2,663元+就醫交通費965元+看護費5萬0, 4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⑷惟按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因車禍事故受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裁判要旨)。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 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 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 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林士哲騎乘原告機車,後座 附載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係因藉林士哲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林士哲為之騎乘機車,依上開說明,自應
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原告之使用人林士哲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0年4月18日詢問筆錄所自陳:「我騎在車道 中間,我發現對方車速較慢於是欲從其左側超車,所以我就 左偏,但對方突然向左轉,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公里左右。」(詳偵查卷第 59頁)。而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路 段之速限為50公里,原告之使用人林士哲以時速60公里行駛 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已違反速限規定,且其欲從被告機車 左側超車而左偏,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 距離,是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 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使用人林士哲就 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 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5萬4,028元之70%即 17萬7,820元為限(計算式:254,028元×70%=177,8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⑸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8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