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477號
KLDV,112,基簡,47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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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吳俊德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其中編號①至⑥所示 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而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 ,雖未為付款提示,然其日後亦難避免退票結果,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支票,經為付 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出附表編號 ①至⑥所示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 
  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然該4張支 票一概「未經原告持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其中編號 ⑨、⑩所示支票2張之發票日「亦未屆至」。此悉經本院命原 告提出該支票4張當庭確認無誤。按票據法第128條第1、2項 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支票之性質乃「提示證券」),執 票人依法不得於「發票日屆至以前」,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 提示,是為兼顧發票人籌措資金之需求,同時保留支票作為 付款工具之便利性(提示即須付款),金融實務遂本此衍生 「遠期支票」之制度,允許「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不以實 際票據簽發日為發票日,而以『尚未到來之日期』作為票載發 票日」,此時,執票人須俟「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至 ,方得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反面言之,發票人若以實際 票據簽發日作為發票日,該支票即為「即期支票」或「即期 票」,執票人當然可以立刻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故「 遠期支票」並「無」期前追索之問題(執票人「於發票日前 」之票據債權行使權利受限)。第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 ,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 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明示 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 算,亦無所據。因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即金融機構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 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即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之默 示存在,故執票人若「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 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允執票人持該支票逕向發票 人請求付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 意指參看)。承前所述,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一概「未 經原告持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其中編號⑨、⑩所示支 票2張,其發票日期「亦未屆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出附表編號⑦至⑩所示支票,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不僅違 反票據法之規定,亦與誠信原則有悖,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①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1年12月23日 112年4月24日 100,000元 RC0000000 ②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1年12月31日 112年4月24日 150,000元 RC0000000 ③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1月12日 112年4月24日 60,000元 RC0000000 ④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24日 150,000元 RC0000000 ⑤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24日 100,000元 RC0000000 ⑥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2月15日 112年4月24日 60,000元 RC0000000 ⑦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6月5日 (尚未提示) 100,000元 RC0000000 ⑧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6月15日 (尚未提示) 60,000元 RC0000000 ⑨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6月27日 (尚未提示) 100,000元 RC0000000 ⑩ 康 錦 雲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 福分社 112年7月16日 (尚未提示) 60,000元 R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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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