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陳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和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87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20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按原告所公 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當時為1.095%)加碼1.335%計算,並於 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16號拍賣抵押物, 於112年3月24日實行分配,經抵充被告之欠款後,尚有 298 ,046元及利息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 或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 為、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81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