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許弘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7,4 89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110年7月9日起至130年7月9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分別為: ㈠自110年7月9日至111年7月8日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0.822 %加0.958%計算,機動調整。㈡自111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 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058計算,機動調整。㈢自112年7 月9日至130年7月9日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208計算, 機動調整。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成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至112年3月份,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3,974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 書、聲明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資料列印、基隆二信 存放利率歷史查詢、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 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新臺幣183,974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2.537%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2.662%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