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胡品嫻
被 告 曾聖傑
訴訟代理人 古雯儀
被 告 黃耀葦
金照祖
蕭元嘉
黃梓豪
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耀葦、金照祖、莊皓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 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於基隆凱悅KTV之313號 包廂,原告與訴外人劉向蓉、劉歆羚、魏吟婕、李玉雯、蕭 詩穎、楊雨軒、卓如音、萬郁芬一同唱歌,忽然訴外人古雯 儀大力踹門多次,原告與劉向蓉將門擋住,待其離去後,因
包廂內設備故障,向服務生反應後得知可更換包廂,但我方 要求待古雯儀等人離去後再行更換。約莫3分鐘後,一群男 子強行闖入包廂稱:「我是基隆阿傑,剛剛誰嗆我幹你娘? 」,同行之人即被告金照祖則稱:「你們剛剛誰罵髒話?誰 叫我們小聲一點!」。
(二)此時蕭詩穎向對方表示:「是不是有什麼誤會?我們都是女 生,而且有孕婦,請你們不要這樣」,惟對方置之不理。被 告金照祖依然大聲咆哮,大力推劉向蓉。此時魏吟婕自包廂 後方走向門口稱:「大家以和為貴,有什麼誤會大家講開來 就好了」,惟對方依然置之不理,被告金照祖甚將魏吟婕拖 出包廂,被告曾聖傑亦從魏吟婕前方架住其頸部,協助被告 金照祖將魏吟婕拖出包廂至走廊。
(三)原告眼見被告6人輪流毆打魏吟婕,欲走出包廂拉魏吟婕時 ,遭被告同行尚未確認真實身分之男子(身高約165至170公 分、體型偏瘦、身著灰色上衣、穿深藍色牛仔褲)將原告一 行人擋在包廂門內無法營救魏吟婕,同時用腳踹魏吟婕;而 被告曾聖傑、金照祖、莊皓崴則打原告頭部,嗣原告便向被 告黃耀葦及一名身分不明之男生稱:「你們一群男生打女生 算什麼」,惟被告一行人仍繼續毆打魏吟婕,且被告黃梓豪 更對著原告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凱悅KTV」此時劉歆羚走 向3樓櫃台,請服務生協助報警,然被告金照祖、黃梓豪走 向劉歆羚,被告黃梓豪手指劉歆羚稱:「你也想被打是不是 ?報警也沒關係,我讓你們走不出凱悅KTV」,直至劉向蓉 向其稱劉歆羚是孕婦,被告一行人才返回包廂門口處繼續毆 打魏吟婕。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頭部及其他部位 之鈍傷,甚至聽到被告等人之名都會感到害怕,且時不時會 頭痛、暈眩,受傷當下便去就醫,醫囑原告需要放輕鬆,不 要去想這件事情,應該是心理影響生理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陳明願意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曾聖傑、蕭元嘉、黃梓豪部分
被告等人僅有與訴外人魏吟婕發生衝突,並未與原告發生衝 突,故否認有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黃耀葦、金照祖、莊皓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業據到庭被告否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報警,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受有頭部鈍傷,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何人傷 害原告,對於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僅有原告之片面主張,別無 其他證據足堪佐證,原告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伍、基於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