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323號
KLDV,112,基簡,323,202306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鄭季衡
被 告 詹凱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 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家翔」、 「吳邵驊」及「吳邵驊」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先依「黃家翔 」指示,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封底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家翔」 ,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9時39分許,以LINE 向原告詐稱:我是你姪子楊為屹,因做生意急須用錢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9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即依「吳邵驊」之指示提領原告 及其餘被害人之款項後,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大同路口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某社區門口,將領得 之22萬元(系爭帳戶領得款項)、67萬元(上海銀帳戶領得 款項)分別交付予「吳邵驊」指定之「專員」(不詳成年男



子)共2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二、被告答辯:
  本件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98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審理中,下稱刑案),請求 停止本件訴訟。又被告係誤信網路代辦貸款業者而遭詐騙, 實際上亦為被害人,被告家中經濟不好,也無收入,無資力 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29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3及2949號 刑事偵審案卷確認屬實,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調查筆錄、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件可稽 ,被告並因犯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罪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網絡 貸款受騙,其也是受害者云云。然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核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 年人,按其教育程度、工作經驗(高職肄業、曾任電子公司 、水電、粗工、土水零工,現職保全),並曾辦理信用貸款 、汽車貸款等節(刑案卷頁73、75、142),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銀行辦理貸款之通常 流程應有所認識,其猶以前詞置辯,已屬可議。且觀被告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有20萬元之貸款需求後 ,詐欺集團成員則逕稱可提供花旗或渣打銀行之貸款方案, 倘被告提供「多家銀行存摺」、「金流往來紀錄」用以「包



裝金流」、向銀行訛稱其為網路賣家,即可向花旗或渣打銀 行貸到較高款項等語,所言不僅與一般貸款之要件不同,且 就日後如何對保、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要事項,均隻 字未提,被告竟率爾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上海銀帳戶拍攝 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傳予對方,亦與常情不符。進者,本 院再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同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款工 具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53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同上偵卷頁71至74 ),更徵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應避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 用、不得隨意交付與無關他人等情事知之甚詳,其對於提供 帳戶予他人收款之行為,理當更小心謹慎,但被告不僅重蹈 覆轍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三人,甚在詐欺集團訛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包裝金流」後,尚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提領後交付予「吳邵驊」指定之專員, 顯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參以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被告於2小時內 分5次提領總額89萬元之現金,更有臨櫃與ATM提款者,手續 實屬大費周章,亦不見被告對「黃家翔」、「吳邵驊」提出 質疑之語,與一般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 取刻意分次提領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 或報警之情形相同,況且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於 3小時內提領而出,此等緊鄰密接之提領行為,更難認有何 包裝金流之效果,且此類偶然的資金進出,亦與一般網拍賣 家係持續小額資金進出有異。又「吳邵驊」指定之專員即不 詳成年男子完全未提供任何證件或資訊供被告查核,甚至被 告於電話中向「吳邵驊」確認專員之身分時,亦僅透過描述 專員特徵之方式,參以交付款項之地點分別為新台五路1段1 62號附近之社區門口,及大同路1段與汐萬路1段交會處,距 離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甚近,在雙方毫無信賴關係之下,何 以該專員不陪同被告一起前往臨櫃或ATM取款,以確保款項 安全無虞?目的顯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不欲曝光;且衡諸 89萬元數額非寡,於交付現款時專員未提供任何收款憑條予 被告收執,被告亦聽信該專員「直接找吳先生就好」之指示 ,與一般人交付鉅額款項必留憑據之情形有異,是該數筆匯



入系爭帳戶、上海銀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情,以一般人 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三)從而,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民 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於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 併此指明(按:有關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爰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