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508號
KLDV,112,基小,508,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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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508號
原 告 石宗芳即嘉晟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林景源佳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小調字第28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故障,委託原告代為尋找 維修車廠,原告向被告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8 00元,經被告同意後,由訴外人鴻盛汽車材料行維修系爭貨 車,維修完畢後,多次通知被告前來付款及取車,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先行墊付維修費用,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回覆表 表示原告未告知維修費用,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維修系爭貨 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因所有系爭貨車故障,委託原 告代為尋找維修車廠,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用7萬800元,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本院判斷如下: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查原告將系爭貨車交由鴻盛汽車材料行維修,並墊 付維修費用7萬800元,有工作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800號卷第13頁),就原告而言,被 告應給付之系爭貨車維修費,自屬他人之事務,被告既不爭 執因所有系爭貨車故障,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維修車廠,可見 被告有意修繕系爭貨車,且修繕完成後,系爭貨車即可行駛 使用,故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貨車維修費,係有利於被告, 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未受被告委任 ,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維修費用7萬800元,核與前開適法無 因管理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7萬800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告知維修金額,未得伊同意即維修系爭 貨車云云。民法第173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 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 之指示。惟此規定係無因管理債之關係成立後,管理人對本 人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問題,與無因管理是否成立無涉,被告復未說明、舉證其 因原告未通知受有何損害,亦不影響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償還原告之金額,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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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