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解峻偉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非至親 故舊等特殊關係,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 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訴外人黃梅君 介紹,得知詐騙集團成員對外租用帳戶,經與黃梅君聯繫後 ,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刺青店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C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黃梅君。黃梅君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各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以投資詐騙之 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日14時54分許,匯 款20,000元至系爭A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1 483、1667、1979、2046、2105、2106、2107、2108、2236 、2303、2350、2351、2603、2740、3103、3191、3267號檢 察官併辦意旨書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持用之系爭A帳 戶、系爭B帳戶、系爭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訴外 人黃梅君,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8、1483、1667、1979、2046 、2105、2106、2107、2108、2236、2303、2350、2351、26 03、2740、3103、3191、3267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案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系爭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A帳戶後,旋 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系爭A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 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 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