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304號
KLDV,112,基小,130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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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邱維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萬5,921元(含工資7,737元、 烤漆9,794元、零件8,39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但系爭B車之 駕駛車速很快,也有過失,且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明細、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1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63 1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以相信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 6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迴車時碰撞系爭B車,顯然違反前開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B車之 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B車之駕駛車速過快,對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惟依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並無系爭B車駕駛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B車駕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超過該處之 速限50公里,被告抗辯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 實證而不足採。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訴外 人李寶宏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距離出廠日已相隔3年,系爭B 車應非由李寶宏新領牌照,且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  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汽車之折舊應以104年6 月出廠時起算,至系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為止,系爭汽車已 使用6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 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 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為8,39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分之1之殘值839元(計算式:8,390×1/10=839)認為 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737元、烤漆9,7 94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37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9元(18,370÷25,921 ×1,000=7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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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