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062號
KLDV,112,基小,106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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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李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6時35分許,由訴外 人李維銘駕駛,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 之CG-0348號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其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50元(烤漆費用6,750元、工資3, 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之2條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修 理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原本、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 卷宗影本、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 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原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原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 單-理賠計算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 年4月1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05778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 道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 道路)之「肇事經過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一當 事人(即被告)來所自述於上述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第 二當事人(即訴外人李維銘)靜止中之車輛(即系爭車輛) 之前保桿,造成第二當事人車輛車頭輕微受損,雙方現場互 留聯絡方式,事後第二當事人表示自行聯絡保險公司出險, 第一當事人自身車輛無損。事後向警方報案登記。」等情, 而被告及李維銘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九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 金額為9,750元(拆裝1,500元、鈑修1,500元、塗裝6,750元



),而上開維修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問題,則 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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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