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曾筠庭
被 告 俞孝恩
俞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0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5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俞孝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俞東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俞東辰、俞孝恩(下逕稱其名)為父子關係 ,俞東辰於民國110年5月不詳時間,受自稱為「廖世良」「 黃建智」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 有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又要求俞孝恩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廖世良」「黃建智」 使用,並由「廖世良」陪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帳戶 設定,及綁定「廖世良」「黃建智」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廖世良」並以手機拍照保存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誤信為 真,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6時47分、110年6月12日14 時33分,各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另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7日16時14分轉帳1,500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6月8日14時17分轉
帳2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俞孝恩部分:否認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東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張貼投資獲利之不實訊 息,致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110年6月11日 16時47分、110年6月12日14時33分,各轉帳3萬元、3萬1,00 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號卷第85頁、第89頁、第95 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6頁)、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附民卷第5頁至第29頁)可憑,並經本院職權 調卷核閱屬實。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俞東辰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俞孝恩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均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 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6萬1,0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另於110年6月7日16時14分轉帳1,500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6月8日14時17分轉帳2萬5, 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依原告所提與「庭庭T 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經「廖 世良」「黃建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難 認與被告有關,被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向他人支借生活費所衍生之借款利息云云,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利 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