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小字,112年度,5號
KLDV,112,基勞小,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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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頁13)。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頁5 3、63)。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ENDEH ASTUTI之債權人,ENDEH ASTUTI則為 被告之看護工。原告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31301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將ENDEH ASTUTI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 原告,然被告不予理會。(按:原告先稱ENDEH ASTUTI之每 月薪資為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17,000元,嗣改稱如後 :)ENDEH ASTUTI之每月薪資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 薪資25,200元,健保費為392元。25,200元的3分之1為8,400 元,3分之2為16,800元,而16,800元經扣除健保費392元後 為16,408元,低於每月生活所必需17,076元,故應加668元 後將16,408元補為17,076元,而8,400元經扣除668元後則為



7,732元。又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5個月,未 扣ENDEH ASTUTI之薪資而給付予原告,金額共為38,660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 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自認顯與事實不 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參照)。價值判斷、經驗法則( 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或證據評價 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 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次按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 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000元。自111年8月 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 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高至2萬元(就業安 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 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1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之金額為18,9 60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新北市之金額為19,200元。
(二)查原告先稱ENDEH ASTUTI之每月薪資為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 本薪資17,000元等語,嗣改稱ENDEH ASTUTI之每月薪資為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薪資25,200元云云,前後顯有矛盾 齟齬,已有可疑。對此,本院質諸原告,其雖提出移工薪資 表、外國人薪資表等件,然觀諸其等內容(頁55至59),均 為他人之每月薪資紀錄,非ENDEH ASTUTI之每月薪資紀錄, 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進者,原告自承不知悉ENDEH ASTUTI之每月薪資金額,始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薪 資25,200元作為標準云云,然ENDEH ASTUTI自109年1月21日 來台後即擔任被告之監護工,此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 字第31301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遍觀全部



卷證,查無ENDEH ASTUTI有於111年8月10日之後期滿續聘或 期滿轉換雇主而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情形。可知,參照就業 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 ENDEH ASTUTI之每月薪資至多僅得認定為每月17,000元,並 無從認定為每月25,200元。再者,每月17,000元顯然低於衛 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新北市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 金額18,960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19,200元,則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 行ENDEH ASTUTI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扣ENDEH ASTUTI 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薪資38,660元而給付予原告 云云,於法無據(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301號執行命 令明確記載債務人之薪資總額自始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2倍 ,全部不扣押等語,則原告不得諉稱不知悉云云;遑論原告 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ENDEH ASTUTI不得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駁回確定;未料,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而稱ENDEH AS TUTI之每月薪資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薪資25,200元 云云)。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且顯與事實不 符,亦違背法律規定,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視同自認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66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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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