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35號
KLDV,112,司繼,13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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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輝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03號拋棄繼承



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 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是聲 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 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 成年人,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 、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 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另提供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冊。經詢冊列律師意願,其中詹連財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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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