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62號
KLDV,112,司拍,6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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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 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內容,性質上為法律所設強制規定,專有部分與基 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 同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基隆市○○區○○段0000○號等63筆建物(下簡 稱系爭63建物)前於民國106年間登記於臺億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基地則先後於105、106年間登記予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108年1月25日系爭63建物(不含基地 )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碩晟公司 )對聲請人之債務,碩晟公司屆期仍未清償。㈢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因系爭63建物與基 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適用。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63建物,又系爭63建物不 能脫離基地獨立存在,為免拍定人有房無地,故併就系爭63 建物之坐落基地(詳下㈡)聲請併付拍賣等云云。三、惟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及民 法第799條第5項(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明文。此等強制規定,於制定或修正施行前,倘專有部分與 基地應有部分已(登記)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登記)分 別設定負擔者,固設有例外(詳上),然於上開強制規定 制定或修正施行後始為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專有部分,當一體 適用而無例外。否則,本應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建物專有 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無異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得 藉由建物與基地登記予相異所有權人之方式,規避強制規定 之適用,聲請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 意旨,似亦僅在闡釋前揭法定例外之情形。
 ㈡稽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63建物登記謄本與基地登記謄本記載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仁德段311、313、316-1、 320-1、320-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基地),為系爭63建 物建築基地,系爭63建物均係於106年5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 ,是系爭63建物與系爭6基地,顯然應適用上揭辦理登記時 已然生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第5項等規定,而無例外。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108年1月25日始行於系爭63建物上(不 含系爭6基地)設定登記,勾稽系爭6基地與系爭63建物前嘗 共同設定登記第一順位3億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件 聲請人等情,堪認系爭6基地並無不能與系爭63建物共同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已違反強制規定,而此等違失無從補正,復無從以聲請併付 拍賣之方式補正,蓋併付拍賣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要件俱 足且合法妥適為前提。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屬要 件不備,併付拍賣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揆諸上 揭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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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