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胡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富翔於民國92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98,0
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
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
民國92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5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
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6月20日止累計165,458元未給
付,其中164,444元為本金;1,014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4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4444元 胡富翔 自民國112年06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