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 所開設之芝湖行係設於基隆市○○區○○街90號1樓,被告 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所侵 占之財物非鉅僅新台幣1萬7千多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 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頂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所開設之「芝湖行」(下簡稱芝湖商行)商 行所僱用之員工,平日從事芝湖商行送貨、舖貨及收取貨款 之工作,為從事送貨、舖貨及收取貨款業務之人,竟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 4 月30日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將向芝湖商行客戶所收取之部 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共計新台幣17,003元。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芝湖行員工就職保證書、基隆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2 紙、送貨單29紙及估價單3 紙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至 移送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123,123 元等等,經查,上述 123,123 元其中包括被告向甲○○借款之30,000元、客戶欠 款之12,945元、被告自行賒帳之8,190元及遭客戶倒帳之54, 985 元等情詞,已據告訴人所陳稱在卷。顯見此部分之行為 要僅構成民事間之糾葛,而與上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 侔,自無另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所指之侵占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處 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