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馬苑華
馬魁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碧嵐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 ,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要 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馬苑華、馬魁林各請求提撥退休金等金額合計391,440 元【計算式:88,560元+155,800元+78,560元+15,120元+22, 800元+30,600元)=39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