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9號
KLDV,112,事聲,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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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依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陳報清算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 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81年8月18日經商字第224440 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異議人為鴻洲公司之董事長,爰陳 報為鴻洲公司之清算人。依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註記:「公司 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濟 部為行政主管機關,其指示自應予以尊重。且並無須全體董 事呈報始為合法之規定,否則倘其中部分董事不為呈報,其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豈不淪為「無清算人」 之窘境,再參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益證其未經股東會選任之原來董事長,非 不得呈報為清算人。至於原裁定所指「已逾期迄未提出命補 正之其他文件即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 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 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乃屬清算人就任呈報法院後, 應受法院監督之事項,非為呈報清算人之前提要件。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係指全體董事而言。次 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 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 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 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呈報其為鴻洲公司之清算人,然並未提出股東 名冊、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 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 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民國112 年2月6日基院麗民祥112年度司司字第1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收 受該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人於同月16日具狀以:其為鴻洲公司之 董事長,當然為清算人,而未據補正清算人之資格證明。惟 鴻洲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董事5 名,有鴻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首揭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異議人既未提出清算人之資格證明(例如 另有規定清算人之章程或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會議記錄) ,復未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僅以異 議人1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於法不合,且異議人逾期未提 出命補正之其他文件即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 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 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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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