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0號
KLDV,112,事聲,1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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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段玉芝
相 對 人 林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惠真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請求,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原裁定送達後 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5月2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化名賴純蕙,稱於財團法人中國經 濟企業研究所(下稱中經所)擔任營運長。其於103年6月間 透過第三人葉綺明向異議人借款,言明一、二個月就還。異 議人因而於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其指定 之中經所帳戶,但嗣後債務人並未依約歸還系爭款項。異議 人先前已為該款項係為中經所所借,因而對於中經所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嗣該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債務人以證人 身分出庭,始證述該600,000元係其個人向異議人所借,爰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以為釋明。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 ,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據,而非被動等 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 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釋明其所為之請求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屬 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未 合。又就督促程序,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釋明其請 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若未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則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有據。至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 58號民事判決,乃遲至不服原裁定後而聲明異議始提出之資 料,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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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