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7號
KLDV,111,訴,21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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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楊素蘭
被 告 陳雅涵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漏
水部分之陽台、外牆修繕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4樓建物(下稱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已達6、7年之久,造成原
告房屋內鋼筋裸露,每逢下雨尚須在原告房屋內拿水桶接水
,造成生活品質嚴重受到影響,更害怕房子屋頂崩塌,申請
調解又因被告未出席而無從解決問題,乃有必要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維修其已有漏水情況之陽台及該樓層之外
牆,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至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
水而造成損壞部分,經估價修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94,0
00元,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被告房屋陽台及外牆修繕
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願意依原告之請求修繕,但現
在手頭上錢不夠,希望原告能接受將被告房屋抵押給原告的
方式先借錢給伊周轉,至於原告房屋的修繕,也應該等到被
告房屋完成修繕後再處理,不然修了也沒用等語,而並未為
具體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等
情,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
00○號,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無可
疑,可資認定。被告房屋位在原告房屋正上方,且房屋格局
相似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時確認
無訛(同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之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並可認定無訛。至原告房屋、被告房屋陽台及外牆確有
漏水狀態乙節,也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屬實,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同可認定,均一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可歸咎於被告房屋陽台、外牆漏
水未處理乙情,乃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本院到場履勘時所
見情形亦與兩造前揭主張、答辯無違,被告尚且自承有去找
人估價要修繕,只是現在無力支付修繕工價等語,益見被告
對其應對此負責乙情亦同意原告之主張,是就原告房屋漏水
之原因,自可歸責於被告房屋未就漏水情形盡其修繕之責無
誤。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善盡其維護義務,惟被告房屋內陽台、被告房屋外牆
未適時維護防水功能,致滲漏至原告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
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本於其為原告房屋所
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之陽台、外牆修繕至不
漏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房屋內因被告房
屋之滲漏導致多有損壞,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按,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洵堪認定;而被告係
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維護及修繕,均係被告之義務,已
如前述,惟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復有明定。是原告請求修繕房屋所需支出之費用94,000
元部分,業經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
繕自有必要,其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前述損害部分,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被
告房屋之陽台、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暨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原告房屋所需
支出之費用9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就是否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乙
情有所陳說,然衡酌兩造利益之權衡,仍依職權酌定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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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