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3號
KLDV,111,訴,19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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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芝瑩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劉旺城

劉衍秀

劉翔輝


劉倩文

李正坤


林宏鞠

訴訟代理人 林照貴
被 告 林錦川

訴訟代理人 何阿葱
被 告 陳麗秋

被 告 劉阿溪


林宏穗(即陳園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如(即陳園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炤文(即陳園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巍元(即陳園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園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阿溪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劉旺城劉衍秀、劉翔輝、劉倩文、劉阿溪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李正坤林宏鞠林錦川、陳麗秋陳巍元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旺城劉衍秀、劉翔輝、劉倩文、劉阿溪、李正坤林宏鞠林錦川、陳麗秋陳巍元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233地號土地),惟系爭1233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園治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宏穗、子女陳柏如陳炤文、陳怡君、陳巍元,並已就系 爭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陳園治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4042號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 為林宏穗陳柏如陳炤文、陳怡君、陳巍元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將劉阿生列為被告,惟劉阿生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11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宣告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僅有劉阿溪一 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劉阿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 告變更被告為劉阿生之繼承人劉阿溪,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旺城劉衍秀、劉翔輝、劉倩文、劉阿溪、陳柏如陳炤文、陳怡君、陳巍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旺城劉衍秀、劉翔輝、劉倩 文、劉阿溪(下合稱被告劉旺城等5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4地號 土地,與系爭12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李正坤林宏鞠林錦川、陳麗秋陳巍元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系爭1233地號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 爭2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若採原物分割,將使每宗耕地每人 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954地號、系爭123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又被告劉阿溪就其繼承之系爭95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劉阿 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劉旺城劉衍秀、劉翔輝、劉倩文、劉阿溪、陳柏如陳炤文、陳怡君、陳巍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正坤林宏鞠林錦川、陳 麗秋林宏穗(下稱被告李正坤等5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等同意分割系爭1233地號土地, 惟該土為祖先所遺,故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 由被告李正坤林宏鞠林錦川、陳麗秋陳巍元就系爭12 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54地土地為其與被告劉旺城劉衍秀 、劉翔輝、劉倩文、劉阿溪共有,系爭1233地號土地則為其 與被告李正坤林宏鞠林錦川、陳麗秋陳巍元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2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李正坤等5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劉阿生雖登記為系爭9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業經宣告死 亡,被告劉阿溪為其惟一繼承人乙情,業如前述,而劉阿溪 就其所繼承之系爭95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迄今 仍未為繼承登記,亦有系爭954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954地號 土地,併請求劉阿溪就繼承劉阿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權 利範圍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54地號土 地、123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1 、2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2筆土地第三類謄本可稽。按本 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
(二)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亦有明定。又查,系爭9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 42平方公尺,系爭123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8,584平方公尺 ;而系爭9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6人中,原告係於110年5月12 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1/2,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劉旺城等5 人則係109年3月9日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系爭 12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李正坤、陳麗秋、李 錦川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因買賣取得該 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2筆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以被告李正坤等5人主張之前揭原 物分割方案是否與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相符,函詢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1年7月27日新 北瑞地登字第1116136588號函覆以「...倘依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敘之方式分割上開2筆土地,未符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且其共有關係既非皆來自繼 承,亦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本案應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院再以 系爭1233地號土地若由原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面積 已達0.4292公頃,應未違反農發條例所欲防止之之耕地細分 情形,亦不致妨礙農場經營管理、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 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土地權屬複雜性亦未因之增加,是 否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依法不應登 記情形」等事項,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略以「...復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其所稱每人所有面積,應以分割為單獨 所有為限,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應達0.25公頃,並不得 有數人共有單筆土地面積達0.25公頃之情形...始可辦理, 業已分別釋明有案」,亦有內政部112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1 12000965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1月25 日農企字第111025266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954地號土 地固因耕地面積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0.25公頃 ,復無該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情形,而無從原物分割;系



爭1233地號土地亦因不具備該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情形, 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原告以外之其 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又不得由部分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而亦不得原物分割,是被告李正坤等5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2 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2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當。
七、末查,系爭1233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園治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111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宏穗陳柏如陳炤文、陳怡君、陳巍元已就系爭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巍元單獨取得陳園治所遺之系爭 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 2年5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4042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林宏穗陳柏如陳炤文、陳怡君 既非系爭12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對其等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即非有理,不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阿溪就被繼 承人劉阿生所遺系爭95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辦理 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2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原 告及被告林宏穗陳柏如陳炤文、陳怡君以外之被告,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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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