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6號
KLDV,111,簡上,86,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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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宏達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黃詒倫
訴訟代理人 郭佳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詒倫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有聲明請求被 告即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一審及 二審判決均未見於主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 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 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 、第388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 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 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 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給付34萬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原審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萬5,000元」,此有原審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參,原審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41萬5,000元,未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加以判決,並無 脫漏之違誤。相對人上訴後,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迄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



再以書狀或言詞聲明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本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為言詞審理之範圍而為判決, 自無脫漏。是本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甚明。從 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就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補充判決, 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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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