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游枝桃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游月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鄭仲益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到庭表示若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請對甲○○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游女(即相對人)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 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 適應功能皆有缺損。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力 較不足,可自理簡單生活事務。經濟活動能力缺損。社會職 業功能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 判基礎,游女之功能缺損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目前心理 年齡在9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游女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游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0006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 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二 姊(即聲請)目前與案主(即應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案主 多年,熟悉案主的身體及身心狀況,與案主們互動良好,案 二姊生性樂觀,願意持續照顧案主們,案主們亦視案二姊為
重要他人,評估案二姊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031511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