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3號
KLDV,111,家繼訴,23,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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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正宗


被 告 徐高阿娥

高富美

高一

高彬書

高敏哲

高崇展



高崇原


林璟渝

高才玉


高小玉



高炎

高祖清


高明發

王高麗珠

高美珍


高秋

高雪玉


高陳春


高聰嘉


高恒升

高咸利

高明彥


高錦如

高咸亨

高宜甄

兼前列高咸亨、高宜甄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咸利

被 告 莊毅正


莊毅祥

莊竣詍


莊毅盛


莊毅彬

高許阿書


高翹宏

高秀宏

高光宇

高美玲


高戴富美


高明華

高夢麟


戴儀麟

高德麟

高明麗

高麗玟

高玟蘭

林當盛

林則盛


林更盛

林芳蘭 (國內外住居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林素

高筱晴

高綺憶

高啓庭

高林慧惠

高嘉淩

高翊

高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天○○、B○○、a○○、b○○、Z○○、Y○○、D○○、C○○、 M○○、V○○、J○○、己○○○、T○○、R○○、亥○○丁○○○寅○○、Q ○○、I○○、A○○、午○○酉○○巳○○申○○未○○丙○○○卯○○、G○○、F○○、S○○、戊○○○、K○○、宙○○戌○○黃○○、L ○○、辰○○、N○○、子○○、壬○○、庚○○、辛○○、癸○○、地○○、 玄○○、W○○、甲○○○、宇○○、c○○、U○○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高金龍於民國14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生前與其配偶郭滿(歿)生有長男高文章、次男高文通, 則高文章高文通應繼分各為2分之1,合先敘明。 ㈡高文章於32年3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蔡乖(歿)生有長男高 萬聲(先於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次女高招治、三女高 梅(由第三人收養)、養女高秀英,則高招治、高秀英應繼



分應為4分之1。
 ⒈因高招治於81年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高銘傳繼承,則 應繼分為4分之1。又高銘傳復於104年9月8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配偶即被告丙○○○、子女即被告卯○○、G○○、F○○、S○○ 繼承,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⒉高秀英於52年2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高天欽、林詹蜂繼 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高天欽於93年9月15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戊○○○、子女即被告K○○、宙○○戌○○黃○○、L○○、辰○○、N○○繼承,應繼分各為64分之1。又林 詹蜂業於106年5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子○○ 、壬○○、庚○○、辛○○、癸○○繼承,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㈢另高文通於47年4月7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高許招(歿)生 有長男即X○○、次男高子禽、三男高三奇、四男高添全、長 女高玉蘭、次女高玉惠、三女高阿勉、四女乙○○○、五女高 月嬌。而次子高子禽、長女高玉蘭均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死亡(分別為43年7月1日、昭和7年10月17日死亡),故無 繼承權,且其等均無子嗣。三女高阿勉則由第三人收養改名 盧阿勉亦無繼承權。故高文通之繼承人為X○○、高三奇、高 添全、高玉惠乙○○○高月嬌等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⒈因X○○於72年7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高詹惜、子 女被告B○○、a○○、b○○、Z○○、Y○○、D○○、C○○、高浚淵、高 啟庭及高儷珊繼承,應繼分各132分之1。又高詹惜於96年10 月21日死亡,故其繼承自X○○之應繼分則應由其與X○○之子女 再為繼承,其中Z○○、Y○○、D○○、C○○之母為陳金棗高浚淵高啟庭已拋棄對高詹惜之繼承權,故其六人非高詹惜之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即被告B○○、a○○、b○○、高儷珊應繼分應 增加為528分之5。又高儷珊亦於101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 承自X○○、高詹惜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丑○○繼承, 其應繼分亦為528分之5。亦即被告高浚淵高啟庭、Z○○、Y ○○、D○○、C○○應繼分為132分之1,被告B○○、a○○、b○○、丑○ ○之應繼分為528分之5。嗣高浚淵於112年2月6日死亡,其繼 承自X○○之應繼分則應由其配偶甲○○○及其子女高嘉凌、c○○ 、U○○繼承,渠等應繼分為528分之1。
 ⒉因高三奇於99年6月22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E○○、被 告M○○、V○○、J○○、己○○○、T○○、R○○、亥○○高魁男、高明 川繼承,應繼分為120分之1。又高魁男於108年8月26日死亡 ,其無子嗣及配偶,故其繼承自高三奇之應繼分應由上述之 人繼承,亦即原告E○○、被告M○○、V○○、J○○、己○○○、T○○、 R○○、亥○○高明川應繼分為108分之1。又高明川於111年11 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高三奇、高魁男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地○○、玄○○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216分之1。 ⒊因高添全於95年10月3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 寅○○、Q○○、O○○、P○○、I○○、A○○、H○○繼承,其等應繼分為 96分之1。
 ⒋高玉惠則於92年3月6日死亡,故由其養女即被告天○○繼承, 應繼分為12分之1。
 ⒌因高月嬌於109年7月19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午○○酉○○巳○○申○○未○○繼承,應繼分為60分之1。  ㈣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 割,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乙○○○、天○○、B○○、a○○、b○○、Z○○、Y○○、D○○、C○○、 M○○、V○○、J○○、己○○○、T○○、R○○、亥○○丁○○○寅○○、Q ○○、I○○、A○○、午○○酉○○巳○○申○○未○○丙○○○卯○○、G○○、F○○、S○○、戊○○○、K○○、宙○○戌○○黃○○、L ○○、辰○○、N○○、子○○、壬○○、庚○○、辛○○、癸○○、地○○、 玄○○、W○○、甲○○○、宇○○、c○○、U○○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丑○○、兼被告O○○、H○○之共同訴訟代理人P○○則到庭均陳稱 :同意依應繼分分割土地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金龍於14年2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 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系爭遺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關人等有無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表等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金龍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六、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就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之看法及系爭不動產現況,採原物分割方式。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金龍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金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12分之1 天○○ 12分之1 B○○ 528分之5 a○○ 528分之5 b○○ 528分之5 Z○○ 132分之1 Y○○ 132分之1 丑○○ 528分之5 D○○ 132分之1 C○○ 132分之1 甲○○○ 528分之1 高嘉凌 528分之1 c○○ 528分之1 U○○ 528分之1 高啟庭 132分之1 E○○ 108分之1 M○○ 108分之1 V○○ 108分之1 J○○ 108分之1 己○○○ 108分之1 T○○ 108分之1 R○○ 108分之1 亥○○ 108分之1 地○○ 216分之1 玄○○ 216分之1 丁○○○ 96分之1 寅○○ 96分之1 Q○○ 96分之1 O○○ 96分之1 P○○ 96分之1 I○○ 96分之1 A○○ 96分之1 H○○ 96分之1 午○○ 60分之1 酉○○ 60分之1 巳○○ 60分之1 申○○ 60分之1 未○○ 60分之1 丙○○○ 20分之1 卯○○ 20分之1 G○○ 20分之1 F○○ 20分之1 S○○ 20分之1 戊○○○ 64分之1 K○○ 64分之1 宙○○ 64分之1 戌○○ 64分之1 黃○○ 64分之1 L○○ 64分之1 辰○○ 64分之1 N○○ 64分之1 子○○ 40分之1 壬○○ 40分之1 庚○○ 40分之1 辛○○ 40分之1 癸○○ 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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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