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0號
KLDV,111,基簡,3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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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涵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 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兆豐產險公司與被 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訂有產品意外責任險契 約,其餘參加人為此契約之共保公司,如被保險人即被告聲 寶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受不利之判決,參加人 即須負理賠責任而將直接受有不利益,是其等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寶公司聲明而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被告張涵所有,而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10年4月12 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受 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家具受損 、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漬髒污等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由被告 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附近、起火原 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可見原告 所受之損害由被告張涵及被告聲寶公司共同造成,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其等應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雖經被告聲寶公司僱工協助原告將遭 損房間部分裝修拆除,並由被告聲寶公司投保之產品責任險 之參加人兆豐產險公司,委託允楊保險公證人許清泉估算損



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605元。嗣原告與被告聲寶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寶公司先行支付前 述金額之50%,倘後續取得最終判決責任超過百分之五十, 就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如責任低於百分之五十,不需返還已 給付款項,惟原告需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聲 寶公司已給付金額無條件讓與聲寶公司。然原告所受損害經 扣除被告聲寶公司先行支付後之餘額,經多次協商及催告被 告張涵,仍未獲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457,302元 【計算式:914,605元-(914,605元×1/2)=457,302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聲寶公司已說明系爭冰箱壓縮機並無爆炸情事,故縱 使事發當時有其他聲響亦無法證明,係該冰箱所引起或其他 金屬感電引起的聲響,對起火點原因之判斷並無意義。 2.系爭冰箱平時放置之位置是否離牆壁過近,已有火災現場照 片佐證當時距離小於10公分,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文哲林淑貞,應亦無法憑記憶證明事發當時冰箱距離牆壁之距離 是否過近,對起火點原因之判斷並無幫助。
3.平時系爭冰箱之上方、後方有無堆置物品等問題,雖為平時 之慣性位置,但未能證明事發當時於冰箱後方是否有掉落物 。
4.111年2月10日開庭審理時審判長諭知原告一週陳報本案得委託之第三方鑑定單位,原告自111年2月11日起,連繫含被告張涵訴訟代理人所提,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等多家專業機構,所得回覆除無專業儀器可供檢驗外,於電話聯繫中,得知嗣後火災現場已非原狀,現場勘驗或再次鑑定並無意義,均婉拒說明無法接受委任。然而,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應於二週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張涵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提再次送請鑑定,顯見其意圖拖延訴訟,原告實難以接受。另外,原告曾於110年9月13日、14日,為清洗後陽台雨遮,經被告張涵同意,經過系爭4樓房屋,得知事發現場已拆除,變更為儲藏室隔間牆及大理石地板。故火災現場已非當時之情況,被告聲請對起火原因再次鑑定,恐也無法達到成效,並耗費鉅時。(四)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涵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 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許景儒不具備電器起火鑑定專業,其



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及到庭陳述亦多有矛盾,不應採為 本件起火因素之判斷基礎:
1.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意旨,證人應就 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若證人所述者係其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原則上應不得 作為證據。惟證人許景儒除就火災當日之鑑識見聞所作陳述 外,竟復又多次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在未曾實際檢測系 爭冰箱之狀況下,逕自臆測推斷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 張涵使用不當所致,並以「可能」、「應該」及「研判」等 推測語句表述,此等未基於證人許景儒親見親聞而陳述之證 詞,應不可採納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許景儒於本院100年度 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自承並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顯對電機電器之專業恐有不足,無法判斷系爭冰箱之起火原 因,故其於本件之陳述及調查鑑識意見,應無足採。 2.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冰箱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依 火災發生前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拍攝照片可知,衛生紙擺放 位置係位於系爭冰箱旁地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前述衛生 紙是否有可能係因火災現場遭大水澆灌,進而導致衛生紙跟 隨水流漂散至系爭冰箱下方,亦未說明何以處在起火處之衛 生紙,仍有部分衛生紙未燃燒完全之殘跡,即推論冰箱之使 用人未遵守冰箱之使用注意事項,且未注意有衛生紙掉落冰 箱下方。
3.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且電源 線經過擠壓,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 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之狀況,又以未作成談話紀錄之 被告張涵之陳述作為證述,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將冰箱與 牆壁間留有足夠之空隙,顯不可採。
4.證人許景儒就火災起因認定為「本件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 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 。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惟又改稱:「冰箱 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 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針對電 源線是否為起火原因,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屬完整,不 似起火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即逕推論該冰箱電源線 有異常擠壓之情形,並可能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燒。 5.系爭冰箱若依其設計只要貼近牆面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 火之危險者,被告聲寶公司卻未針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 或防止,是否已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欠 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



火亦有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到庭陳述之內 容均未說明排除之理由,證人就法官所詢關於系爭冰箱製造 設計與起火燃燒間關係之問題,亦未正面回覆,已有預斷之 情形。
(二)針對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究竟屬被告張涵使用不當所致,  抑或是因被告聲寶公司設計不良所致,倘係因火災現場遭到  破壞及系爭冰箱遭被告聲寶公司拆解使本院無法具體判斷, 此等起火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參照消保法 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被告聲寶公司承擔: 1.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僅表示:「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 ,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 以上的距離」,對消費者而言,冰箱與周圍保持適當距離之 目的應在於省電並提升效能,實難強求消費者得依此等記載 即聯想到未與牆面保持距離之冰箱即有起火之風險。再者, 亦有其他廠牌之冰箱說明書已明確表示,冰箱需放置離牆10 公分之緣由在於得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據此,自不得僅憑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有 記載冰箱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得推論此與系爭冰箱之起 火原因有關。
2.依消保法第7條第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企業經營者對 其商品可能存有危害消費者之可能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並應附載可能發生之危險以及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 俾利消費者得以明白危害發生之風險,而非僅憑記載冰箱放 置處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得謂企業經營者已盡其企 業經營者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故如「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 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被告聲寶公司自應於冰箱本體或說 明書中明確標示,始足認符合消保法中安全標示義務之要求 。然而系爭冰箱或其說明書既未有此類文字之記載,亦可推 知若非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被告聲寶公司怠於履 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被告聲寶公司自 應依同條第3項對受害人(原告或被告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
3.被告張涵所經營之基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年 均定期進行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冰箱周圍有放置易燃 物」或「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為火災發生之常見原因, 基隆市消防局歷年負責消防安全檢查豈會從未要求改正或注 意而每年均為通過檢查之行政處分?故在被告張涵就起火場 域之安全維護上,亦難認與本件火災之延燒存有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亦難得以認定被告張涵為有過失。此外,綜觀前述 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更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



衛生紙等可燃物等注意事項,不得以被告張涵在糸爭冰箱附 近放置衛生紙等雜物,即認被告張涵應與被告聲寶公司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4.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訂定,係基於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 法舉證,故立法者即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豁免基於 消保法第7條而生之賠償責任。被告聲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之初,乘被告張涵不諳法律之規範,即將系爭冰箱攜回公 司保存,又系爭冰箱縱已被被告聲寶公司拆解破壞後,而難 以還原判斷起火原因,然而此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參照前 述由消保法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被告聲寶公司承擔系 爭冰箱在交付時存有瑕疵之不利益;抑或是被告聲寶公司所 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 據,而應依法認定被告張涵就「系爭冰箱之設計存有瑕疵」 之抗辯乙節,認定為事實。
(三)系爭冰箱為被告聲寶公司所製造生產而販售予被告張涵,故 被告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 更應負民法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明揭之立法意旨,被告聲寶公司倘欲免除其侵權責任 ,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 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 應依侵權責任對受害人(原告或被告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被告聲寶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 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消保法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 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 獲得賠償。而依本案卷證,足證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使用 不當,而非因被告聲寶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冰箱欠缺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所致:
1.被告聲寶公司出售冰箱時均有附上使用說明書,其中關於安 全注意事項中亦明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背後 、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
2.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言,可見補習班使用 系爭冰箱時未照使用說明書之記載將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 以上距離,過於靠近牆面,且系爭冰箱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 ,並因此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



擠壓碰觸,電線因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 發熱甚至產生火花;又因冰箱上方及附近堆置衛生紙等紙類 ,觸及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引發火勢,進而造成系爭火 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 受燒變色之情形。
3.此外,被告張涵已自承系爭冰箱沒有故障,系爭鑑定報告亦 載明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電源線部分外 層披覆燒失,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現象等情。綜上證據, 足證系爭火災並非從冰箱內部開始起火,即非系爭冰箱製造 上有何瑕疵。因此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使用者之使用不當,已 足認定。系爭火災既係因被告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而引發 ,並非系爭冰箱有瑕疵所導致,則被告聲寶公司售出系爭冰 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聲寶公司賠償。
(二)被告張涵雖辯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許景儒不 具電器起火鑑定專業、亦有推斷之陳述云云。惟系爭鑑定書 第9頁(四)5.已明確記載現場檢視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情形,亦即明確可排除是所謂電器因素導致起火 ,故許景儒有無被告張涵主觀上所認知應具備之電器專業, 實不影響上開認定。況許景儒身為消防局火調科科員,本有 鑑定火災及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職權,且其亦有到火災現場 勘查,故其於本件可認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有權對系 爭火災起火原因加以說明。被告張涵割裂其身分而質疑其證 言之證明力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張涵所謂許景儒未親見 親聞部分,均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之事,其本無從 見聞,然由被告張涵於火災後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已足認定 起火原因為使用不當。
(三)被告張涵雖辯稱若本院無法具體判斷起火原因,此事實真偽 不明之不利益應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精神由被告 承擔云云。惟冰箱之所以不能完全緊靠牆面及於定位後應加 以固定,除了省電及維持壓縮機壽命外,亦在避免箱體擠壓 電源插頭或線路破損進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一般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均明知之事。何況與系爭冰箱同型冰箱說明書中使 用注意事項(請務必遵守)其中一項亦載明「冰箱背面與牆 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更足證被告已有清楚告知冰箱放置時不得緊貼牆面以免電源 插頭破損漏電或溫度上升,被告張涵稱被告怠於履行安全標 示義務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張涵所經營之補習班 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與伊使用系爭冰箱不當之間,並無 絕對關係;況消防局進行檢查之項目內亦未必會涵蓋到冰箱



使用情形,縱有包含於檢查項目,但被告為應付檢查而加以 特別注意或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而與系爭冰箱同型冰 箱之使用說明書中,固未明載冰箱附近不得放置衛生紙,然 在其中關於冰箱箱壁的維護保養中,已有「注意冰箱後面, 請經常打掃清理,不要讓蟑螂老鼠作窩」、「美背式設計散 熱管均隱藏在四周箱壁中,為保持散熱狀況良好,請保持箱 壁清潔」,亦即已有請消費者勿在冰箱四周圍堆積物品之意 ,更何況是紙類等易燃物品;而不僅冰箱,任何電器之電源 插頭處均不應擺放易燃物品,以免危險,此實為一般人理所 當知之事。因此,系爭冰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使用 不當,已屬明確。被告張涵謂被告應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而已。
(四)被告聲寶公司與原告前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聲寶公司協助僱 工將遭損房間部分裝修拆除修復,且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皆不 得就裝修項目再向被告聲寶公司要求任何賠償或再有任何異 議。至其餘未修復室內裝修、家具、電器用品等財產部分, 兩造則同意作價為914,605元,被告聲寶公司並已先行支付 前開金額之50%予原告;且待終局判決後,若被告聲寶公司 應負償責任比例確定高於50%,則被告聲寶公司仍同意給付 不足部分,而倘責任比例低於50%時,被告聲寶公司亦同意 不向原告要求返還已給付款項,此時原告需將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權無條件讓與原告。故兩造既已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 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則自可認此約定係兩造為防止「判決 確定後就原告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被告」之爭執發 生或擴大之舉,定性上應可認為係被告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 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 考量下,與原告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原告主張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向被告聲寶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認為「不排除」 電氣因素(冰箱過熱)為火災原因;然究竟是否為冰箱過熱 引起,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然聲寶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為何,原告應具體 指明。又縱冰箱過熱,然系爭冰箱係因過熱引起火災,且與 不當使用無關等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 許景儒之證詞,應足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冰箱之使用 方式不當,而非冰箱本身之瑕疵。火災之起因應為「冰箱的 背面及壓縮機、電源線,因為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並且冰箱 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會蓄熱」,加以冰箱後方似有易燃物之



故,故被告聲寶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六、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為被 告張涵所有,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 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 3樓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 、家具受損、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 漬髒污等損害等事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4樓房 屋受損相片、允揚保險公證公司損失理算表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基隆市消防局以110年11月5日基消調字第 1100011355號函附之110年4月20日檔案編號C21D12S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所受損害457,30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察火場、 採樣及檢視證物,並詢問被告張涵後作成系爭鑑定書,其中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項下記載:「二、燃燒後之狀 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張資料)燒失破化 ,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底部為冰箱位置。 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色情形。冰箱上方 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屬原色,下方為內 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屬、燒失碳化保溫 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照片20-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 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 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見照片25-28)。」、「三、火災原因研判:( 四)起火原因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 儲藏室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 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



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起司, 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 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 一)所述,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色情形, 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 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 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 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 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見照片36-37)。6.綜合上 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 之可能。」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配置圖及照片42 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張涵放置 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之系爭冰箱過熱起火,延燒至附近堆 放之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所致。
(二)又依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消防人員許景儒於本院111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如何判斷起火處是冰 箱?火災原因也與冰箱有關?)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 是電器因素。」、「(問:起火處是冰箱的判斷依據?)依 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火流研判 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是在冰箱 附近。」、「(問:如何判斷起火處是冰箱?)依據鑑定報 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 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 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 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 他物品。」、「(問:起火處在冰箱的話,是否當然就表示 是冰箱本身的問題?)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使用上有些注 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到,不然因為 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可燃物,我們 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用人沒有遵守 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問:是否可判斷冰箱會 起火燃燒是因為使用人沒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而不是冰箱 本身製造跟設計的問題?)本件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燒 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依 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問:如果冰箱本 身製造就有問題,是否未經擠壓電線也是會燃燒?)我們只 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 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如果今天被告沒有在冰箱放置很多 可燃物的話,可能也沒有本件。」「(問:證人之意是否指



你不知系爭火災跟冰箱的製造、設計有無關係,但是跟被告 的使用有關係?)依據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我們認為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 自承「以目前所看到的消防局鑑定報告,以及被告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書,我認為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在產 品上並無相關瑕疵導致我此次損害。從整個流程看下來,被 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的確並無相關問題,請求賠償對 象如同第一次開庭所敘述,與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相 關。」(見本院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冰箱 之本體內部並無短路等故障情形,亦非自內部起火,系爭火 災係因系爭冰箱未固定並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又遭擠壓 ,附近復堆置紙類等易燃物所致。
(三)被告張涵雖辯稱證人許景儒並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在未曾實際檢測系爭冰箱之狀況下,逕自臆測推斷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被告張涵使用不當所致;又系爭鑑定報告並未 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之狀況 ;針對電源線是否為起火原因,復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 屬完整,不似起火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即逕推論該 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之情形,並可能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 燒,故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之陳述均不應採為本件起 火因素之判斷基礎云云。惟查,基隆市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當日晚間及隔日,二度派員到場勘查,證人許景儒於二 次勘查均親自參與,而依勘查結果,系爭冰箱距離牆面確僅 餘插頭間距,壓縮機及附近線路則均完整無異常,電源線有 異常擠壓痕跡,且部分外層披覆燒失,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 現象,另依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安全注意事項記載,冰箱 周圍應有適當間隔,與牆壁保持10公分以上間隔等事實,有 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勘察人員簽到表、報告照片23、27 、29、30、33、34、35附卷可稽;又被告張涵於基隆市消防 局訪談時陳稱「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 朋友的牛奶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 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等語,亦有110年4月12日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談話筆錄可稽。則系爭鑑定報告既係基隆市消防局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當日及隔日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蒐證 ,並參酌關係人之說法,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 方向、系爭冰箱燒損情形,並以科學方法分析,憑其專業意 見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證人許景儒身為消 防局火調科科員,以其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專業,及親自勘 查之見聞所得,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說明鑑定內容,其鑑定方法及推論均無瑕疵或不合理之處 ,而冰箱插頭之長度未逾10公分即系爭冰箱說明書安全注意 事項記載之安全間隔,亦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是被告張 涵以上開證人許景儒不具備電機專業知識、系爭鑑定報告未 記載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等理由,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 證言不應採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基礎,自非足取。(四)至被告張涵雖又辯稱被告聲寶公司並未於系爭冰箱本體或使 用說明書標示「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 ,亦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衛生紙等可燃物等注意事 項,亦可推知若非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被告聲寶 公司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被告 聲寶公司自應依同條第3項、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規定對受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冰箱若依其設計只要貼近牆面 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火之危險者,被告聲寶公司卻未針 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或防止,是否已有消保法規定之「 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及證 人許景儒陳述之內容均未說明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火亦有因 果關係,故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之陳述均不應採為本 件起火因素之判斷基礎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 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 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 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



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 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其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 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 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 者,均不負賠償之責。經查:
1.冰箱為需保持通風散熱之大型電器,其放置位置應固定與四 周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附近亦不應堆置易燃物;另就一般電 器之電源線而言,使用時不得將電線壓在重物下方或擠壓在 物品與牆面之間,以免擠壓之重力,破壞電源表皮披覆完整 性之保護作用,致電線內部銅線受損或斷裂,造成電流通過 過度負載或裸露電線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導致電線短路 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一 般購買及使用冰箱者均應知悉且應使冰箱固定不易移動,並 與周圍牆壁保持距離,且使電源線不受擠壓,方可謂係對冰 箱之通常使用。況查,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之「安全注意事 項」中,除欄首有「警告」之標示,並記載「電冰箱若在異 常狀態下繼續運轉,機體會因發熱等情形,造成火災與觸電 的危險發生」、「異常、故障範例:1.電源電線、插頭異常 發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箱周圍應有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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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