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丙○○ 47歲民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
大陸地區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36、369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丙 ○○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厚 利,而不拒絕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阿幼」之成年男子所 請,與「陳阿幼」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乙○○ 遂萌生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 與陳阿幼基於犯意之聯絡;又與陳阿幼及大陸地區人民丙○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 年5 月2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89年5 月30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丙○○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俾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結婚公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果據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00年 5 月30日(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043號結婚公證書,乙○ ○乃於89年6 月9 日,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 證,再於89年6 月12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大 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並據以發給乙○○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 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並於89年6 月14日,藉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丙○○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 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丙○○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丙○○「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丙○○得於89年10月30日,藉由上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在基隆 市○○路139 巷4 號4 樓租屋賃居以從事零散工作。惟乙○ ○嗣因丙○○拒絕與之辦理離婚,為免受其牽累,乃於93年 7 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而表示接 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林麗卿、林錦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乙○○全 戶戶籍謄本、乙○○、丙○○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業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西元2000年5 月30日(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043號結婚公 證書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臺灣 地區人民)與丙○○(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丙○○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 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 ,乙○○與丙○○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 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等業已踐行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 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 規定)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 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 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政府對大陸 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乃被告乙○○為達使大陸地 區人民即被告丙○○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之目的,竟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 申請被告丙○○來臺,非但渠等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 無效(參見前述),渠等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 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 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僅以偷渡者為限 。
㈢查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 開始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 );茲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其構成要件雖俱無變動,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則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處斷;至被告丙○○為大 陸地區人民,並為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客體,而非行為主體,是被告丙○○自 無另論以本條罪名之餘地。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載上揭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罪名,然被告 乙○○之此部分所犯,尚屬起訴事實所能摡括,是已不生起 訴事實擴張之問題;且本案起訴所指之論罪法條,復業據蒞 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前所述,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 院亦應以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法條罪名,特 此指明。被告乙○○與案外人「陳阿幼」間,就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乙○○、丙○○與案外 人「陳阿幼」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以,被告乙○○持業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安樂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 後,將被告乙○○與被告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 證,其目的係在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進入臺灣地區,所 犯上開二罪,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㈤被告乙○○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 丙○○違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 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偵查卷附自 首報告書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7 月1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利用上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乙○ ○、丙○○向戶政機關謊報結婚,嚴重影響國家對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兼之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知悔悟等 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申告上開犯 罪事實,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㈧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 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入境 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 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 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自 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