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11年度,23號
KLDV,111,基勞簡,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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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義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山莊D1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社區保全,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7日。原告因攝 護腺開刀,於111年2月1日以開刀通知書(開刀日期約在2月 15日至2月22日)向被告之總幹事兼會計蔡瑞娟請假,然被 告於112年2月7日告知原告已有代班人員取代其工作,並將 其辭退。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7,250元(計算式: 27,000元×3.5年×1/2=47,250元)、任職期間42個月每月20 天之加班費253,260元(計算式:27,000元÷30÷8=112.5元, 112.5元×2×1.34=301.5元,301.5元×20×42=253,260元)及 預告工資27,000元(計算式:27,000元÷30=900元,900元×3 =27,000元),總計327,51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係於107年8月10日受僱於被告,當時原告之年齡已超過6 5歲,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僅僱傭原告至其年滿70歲即111年3 月10日為止,屆時被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 「退休」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況依勞基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僱主本得隨時強制勞工 退休。本件被告即係依勞基法之前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依法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
 ㈡被告社區共僱傭3位警衛人員,擔任巡視湯屋、社區等工作, 為配合被告社區平日、假日供住戶泡湯之需求,及警衛人員 輪班之順暢,於僱傭時,均經擬僱傭警衛人員之同意,調整



警衛人員之工作時間,亦即每位警衛人員均係採取連續上班 兩天日班(上班時間10小時,上午6時至11時30分,下午13 時30分至18時,中午11時30分至13時30分休息),再連續上 兩天夜班(上班時間7小時,下午18時至隔日早上1時),另 再兩天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或空班日。據此方式輪班之結果, 原告每日所分配較8小時多出之上班時間,均不超過2小時, 每日正常工時均不超過10小時,單週不超過48小時,兩週不 超過80小時,每週至少1日例假,每兩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 至少4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至被告社區日班之警衛人員之上班時間雖為上午6 時至18時,但其中11時30分至13時30分係休息時間,警衛人 員會警衛室關閉或離開,並無上班工作。夜班之工作時 間亦僅為7小時,並無原告所指其於1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外 ,再加班2小時之情事。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係支付至111年3月10日止,其中111年 2月1日至7日是給付全薪,2月8日至3月10日則因原告有住院 開刀之需求,提出「台大醫院電腦候床病人基本資料」,向 被告請假,被告遂依規定給予半薪,並無原告所指不給予病 假之情事。嗣被告則因原告已屆滿70歲,強制原告退休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原告是否住院開刀請假無涉。三、原告自107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於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為2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2月7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3月10日,且原告於111 年2月1日至2月7日係依實際上班日數依比例支領薪資(以全 薪計算),111年2月8日至3月10日因請病假而支領半薪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 出兩造之勞動契約及被告給予原告111年2月1日至3月10日薪 資之現金支出傳票、匯款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攝護腺開刀住院,被告不給予病假 ,而逕將其解僱,依法應給付原告前述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及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爰聲 明請求如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本院茲 就兩造之爭點,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規定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相關法定職務,且其職務 包含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其社區 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



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復按,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 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 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 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 第1030130004號公告在案。查被告乃屬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係自107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 ,故本件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 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 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自明。是以,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 其餘縱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應認為不定 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 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 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 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 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經查:
 1.原告係於107年8月1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社區警衛,核原告所 從事工作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不可或缺,對被告而言有 持續性之需要,足見原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並非不可預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則被告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始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僅以契約所載期限屆滿為由,



即謂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
 2.本件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雖無契約期間之記載 ,然參以被告之總幹事即證人李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時所簽署之勞動契約係由伊與原告洽商 ,契約中雖未記載契約存續期間,然當時即有與原告約定於 原告滿70歲即須離職等語;另參以原告所支領之薪資,係支 領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3月10日,可知兩造確曾約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存續至原告年滿70歲之日。惟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性質上既屬不定期契約,參前所述,該勞動契約即不因 原告年滿70歲而當然終止。
 ㈢再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屬強制規定,故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 .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可知勞工如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查本件兩造約定於原告年滿70歲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該 勞動契約固不因原告年滿70歲時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惟尚 非不得認為兩造係約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延後至原告年滿70歲 之時,而此之約定因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屬有利於勞工之 規範,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因此 ,被告依該項約定,尚非不得於原告年滿70歲時強制其退休 ,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次按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具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 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於111年3月10日年滿70歲,被告對之行使強制 退休之終止權,無違於兩造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效力。又本件被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參諸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原告尚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辦理退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原告資遣費47,250 元及預告工資27,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勞基法並未對「工作 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



、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參照)。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 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 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勞基法第 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 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 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經查,受僱於被告之警衛其工作時間日班為6時至18時, 夜班為18時至翌日凌晨1時,其中日班於11時30分至13時30 分為中午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夜班之工作時 間為7小時;且中午休息時間輪班之警衛得自由活動,毋須 於警衛室待命,此有被告提出107年12月至111年2月之警衛 簽到表在卷可佐,復據受僱於被告之警衛證人陳榮雄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任職被告之警衛是做4天休2天,工作時間是上 午5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2個小時,時間為11時3 0分至13時30分,每一個警衛都是這樣;中午休息時間是自 己的時間,警衛室關閉,不用留守;休息時間如果有社區 的人要進出,可以自行開門,如果有非社區的人要進出,可 以打電話給總幹事,輪班警衛不用處理;晚上不會有非社區 的人進入社區,社區的人都會去按警衛室旁邊的按鈕自己開 門等語,核與證人李秀慧證述:受僱於被告之警衛的工作時 間日班為6時至18時,中間有2個小時可以休息,夜班工作時 間則為18時至1時,做4天休2天即2天日班、2天夜班,之後2 天休息;日班中午休息時間輪班警衛不用在警衛室待命,可 以做自己的事情;受僱於被告之警衛不用加班,因為他們都 會交班,把工作交給下一班;如果警衛休息時間剛好是伊下 班時間,因為警衛交班都會提前交班,所以有人要進出門口 的話,都會有警衛在等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被告社 區早班之警衛人員之上班時間雖為上午6時至18時,但其中1 1時30分至13時30分係休息時間,警衛人員會守衛室門關 閉或離開,並無上班工作。夜班之工作時間亦僅為7小時, 並無原告所指其於1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外,再加班2小時之 情事,堪可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253,26 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47,250元 、任職期間42個月每月20天之加班費253,260元及預告工資2 7,000元,總計327,5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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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