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童雨樂
童俞瑄
童嘉輝
童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童錫坤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惟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 附印鑑證明,以供核對是否與聲請狀上印文相符,而聲請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 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