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高文斌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奕安
葉金龍
黃媛雅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本案被告陳奕安、葉金龍、黃媛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經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30日始具 狀對上開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 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就被告 3人之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就被告3人之部分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 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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