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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0號
KLDM,112,金訴,2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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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家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
號、第6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家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犯罪事實
一、曲家焌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 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並輾轉流入黃 芳津手中。黃芳津取得前揭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9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及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立德,佯稱:有5支Iphone手 機可出售,總價10萬元,需先匯款5萬元作為訂金云云,致 許立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2分,轉帳5萬元至蘇麗娟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 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曲家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芳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立德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 一第207至209頁)。
 ㈣證人蘇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425頁) 。
 ㈥告訴人許立德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219至247頁)。 ㈦蘇麗娟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



字第1150號卷一第159、16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附註事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
十、被告黃芳津涉案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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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