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正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民國110年8月2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 間某日(8月2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2行「而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 許匯款」更正為「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 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 0年8月25日上午10時47分」;另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 被告林正祐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正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77、80、8 3頁)、「告訴人翁明水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卷第139-149頁)、「告訴人黃明德 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卷第45、49-51頁」、「告訴人 陳李素娥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卷第73、7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063288號函暨所附相關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1-57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林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翁 明水、黃明德、陳李素娥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翁明 水、黃明德、陳李素娥之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相類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 2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銷售汽車業務、 未婚、無小孩(參本院卷第8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至被告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 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林正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祐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翁明水,佯 為翁明水之姪子余明哲,並稱:急需用款等語,致翁明水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件玉山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翁明 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明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正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同租友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明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明水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本件玉山帳戶之事實。 三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各1份 本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
被 告 林正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平股審理之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正祐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至上 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均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因林正祐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正祐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偵訊之供述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 人黃明德、陳李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 話內容截圖、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起訴書、被 告前於108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於110年11月判決有罪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 449號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 10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至貴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被 告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茲因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明德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假冒為黃明德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給黃明德,向黃明德佯稱急需款項還錢云云,致使黃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4日下午13時1分 新臺幣35萬元 2 陳李素娥 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假冒為陳李素娥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給陳李素娥,向陳李素娥佯稱投資作生意需用錢云云,使陳李素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8分 4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