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0號
KLDM,112,金訴,14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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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美春依其智識程度,雖預見無故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旋再予以提領交付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得 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猶為獲取高額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雪瑩子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不詳姓名「Joshua Chan」成年男 子、不詳姓名「雪瑩子之乾妹妹」成年女子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余美春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先提供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予「雪瑩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Josh ua Chan」於111年4月30日於網路交友軟體,與吳淑瑛相識 ,「Joshua Chan」謊稱為美國航空公司民航機機長,欲寄 送包裹予吳淑瑛,惟吳淑瑛須支付手續費始能收取包裹,吳 淑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250元至余美春本案合庫帳戶,余 美春於吳淑瑛匯款後,隨即接獲「雪瑩子」指示,由「雪瑩 子」指示其乾妹妹陪同余美春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54分 與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行善門市,以 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故合計6萬元) ,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復以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 領2萬元及1萬5,000元(以上合計提領9萬5000元),旋於同 日交付轉交「雪瑩子乾妹妹」,再由雪瑩子乾妹妹給付余美 春7000元之報酬,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淑瑛 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吳淑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第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余美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 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 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雪瑩子」,並 依照「雪瑩子」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款,共提9 萬5000元後,交付給雪瑩子乾妹妹,而取得7000元報酬,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雪瑩子」是 伊工作上的同事,是「雪瑩子」說她的帳戶不能用,所以伊 把帳戶借給她,「雪瑩子」說錢是「David Liu」匯給她的 ,並說伊去領錢之後,會給伊7000元報酬,伊是依照「雪瑩 子」指示去領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1 04年1月27日所申設開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 年4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另告訴人 吳淑瑛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綽號「Joshua Chan」 之男子,以己為美國航空公司民航機機長,欲寄送包裹予吳 淑瑛,惟須支付手續費,始能收取包裹,吳淑瑛乃於111年5 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9萬5,25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54分與55分許,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 女子即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行善門市,由被告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3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 ,再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及1萬5,000元,被告並將所提領 之全部款項交付給同行之雪瑩子乾妹妹等節,為被告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 字第7088號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吳淑瑛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4月18 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查(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卷第25、29-35頁;本院卷第31-37頁),堪 認告訴人吳淑瑛遭人詐騙後,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合庫帳戶,被告亦於同日持金融卡將吳淑瑛所匯款項如數提 領,並交回給雪瑩子乾妹妹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 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若交 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 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 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 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 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出借,此乃簡單易明之理。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 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 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47歲,為高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 ,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而 本案合庫帳戶係於104年間即由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有多年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4月1 8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參本院卷第31-37頁),從而,被告當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免交付他人,亦應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被告雖辯稱:伊和「雪瑩子」很熟,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同 事「雪瑩子」,惟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雪瑩子」之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被告僅稱:伊只知道「雪瑩子」姓胡,住內 湖,不知道確切地址,也不知道「雪瑩子」的出生日期云云 (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其與「雪瑩子」並非至親好友;又 被告從事清潔勞動性工作,一天薪資約600元,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而以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 款項並非難事,亦未費時,僅係數秒或幾分鐘內即可完成之 事,顯然與被告所從事清潔工作所付出之勞力無法相比,然 ,被告依「雪瑩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號後,再由「 雪瑩子」之乾妹妹陪同被告至提款機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 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其辛苦工作1日的高額報酬7000元,實 悖常理,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對此難謂不知,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依「雪瑩子」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依「雪瑩子」指示,除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外,並於告訴人 吳淑瑛匯款後,由「雪瑩子」之乾妹妹陪同至金融機構ATM數 次持金融卡提款,再交回給「雪瑩子乾妹妹」,「雪瑩子乾



妹妹」並因此給付被告7000元報酬,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告訴 人吳淑瑛如何遭詐欺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已預見所參與者為 詐騙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堪認被告與「雪瑩子」、陪同被告前往取款之「 雪瑩子乾妹妹」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  Joshua Chan」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查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後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加以領取後 ,再交給「雪瑩子乾妹妹」,由「雪瑩子乾妹妹」再交給「 雪瑩子」,以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而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二、被告與「雪瑩子」、「雪瑩子乾妹妹」及「Joshua Chan」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David Liu」亦為本案 之共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David Liu」 是「雪瑩子」的朋友,伊不認識「David Liu」,也沒有在 臉書上和「David Liu」對話過,「雪瑩子」說錢是「David Liu」匯給她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由被告所述可知, 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David Liu」其人存在,關於「David Liu」之事,均係聽「雪瑩子」所述,而卷內復無「David Liu」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故難認「David Liu」與本案犯 行亦與被告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除提供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擔 任車手,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損失金額、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離婚(參本院卷第64 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 徵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依「雪瑩子」的指示去領錢後 ,「雪瑩子乾妹妹」有給伊7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 頁),從而,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領款所用其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本案合庫帳戶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雪瑩子 」、「David Liu」、「Joshua C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 不詳之人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除提供本案合庫帳 戶予 該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使用,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領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為前揭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持金融卡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係依「雪瑩子」指示 ,僅於111年5月13日為數次提款行為,並轉交「雪瑩子」所 指派之「雪瑩子乾妹妹」,別無其他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行為,被告之後與「雪瑩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聯 繫,堪認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得否認構成「參與」之要件 ,並非無疑,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對被告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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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