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374號、第1466號、第1575號、第2
062號、第2274號、第3375號、第374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第26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2月5月3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 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兼限制住居地)「基隆市○○區○○ ○路0號」,由受僱人(外籍移工)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75頁),自該日起,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 達,而本案係定於112年5月31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
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引用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漏 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一審 準備程序,均始終自白認罪,故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刪除第一審簡易判決(詳附件壹)附件六、七部分,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4 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 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及 併辦意旨書(詳後列附件貳、參、肆、伍)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如附件壹、貳、參、肆、伍等22個被害人受騙,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後列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374號、第1466號﹑第1575號、第20 62號、第2274號】、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75號】、附件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2號】、附件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55號】併辦意旨書),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亦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併辦,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 官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件貳、參、肆、伍之被害人陳建佑等共12人,分別於附件 所述之時間,受騙轉帳各如附件所示金額,此部分犯罪事實 ,前未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再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 以附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二審併辦,因此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於本院一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楊秀麗、黃信翰調解 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因而本院一審原以調解筆錄(附件壹 之附件六、七)內容為緩刑條件,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被 告迄至本院二審審理時,仍分文未付(連1期都未給),有本 院11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併辦之被害 人12人,更是無法受償,此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是原 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被害人數十人受騙、財產權受到侵害,被告又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 持)及職業(水電)、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生活、家庭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 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 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 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 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一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宜愔、蕭詠勵、張君如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六(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蔡秀麗、依附件七(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黃信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所載「…… 111年7月6日」,應予更正為「……111年7月9日」;補充證據 :「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四、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李哲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蔡秀麗、蔡勝雄、告訴人張荋凱、黃信 翰、陳健文、黃奕仁、張明珠、吳青燡、黃俊傑、許明仁等 10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 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併辦意旨書,分別函移 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黃信翰、 陳健文、黃奕仁、張明珠、吳青燡、黃俊傑、許明仁受害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 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蔡秀麗、告訴人 黃信翰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蔡秀麗、 告訴人黃信翰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件六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件 七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 對其等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陳怡龍、蕭詠勵、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 某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6月初起,以LINE向張荋凱詐稱:跟著老師操作,可 以獲利等語,使張荋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1日21時52 分、111年7月7日8時55分、8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向蔡秀麗詐稱:加入投資平台, 可以獲利等語,使蔡秀麗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4日,匯 款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張荋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哲宇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二 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3張(張荋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紀錄(蔡秀麗) 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案件(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哲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 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6月27日,以LINE向黃信翰詐稱:跟著操作股票,可 以獲利等語,使黃信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2日10時23 至26分匯3筆每筆10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7月1 1日17時19至23分匯款3筆每筆10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二)自111年2月14日,以LINE向陳健文詐稱:加入投資股票,可 以獲利等語,使陳健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4日16時55 分,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三)自111年6月27日,以簡訊向黃奕仁詐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 ,可以獲利等語,使黃奕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6日11 時08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黃信翰、陳健文、黃奕仁之指訴、黃信翰所有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被告上開系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李哲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法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63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客服016」向張明珠佯稱 :可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明珠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張明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張明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明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68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號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蔡勝雄佯稱:可 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勝雄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蔡勝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蔡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蔡勝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